原告:苏启报。被告:郦闵春。
原告苏启报与被告郦闵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08年2月14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送货。至2006年9月,被告欠原告运费26052元。经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运费260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欠运费计26052元。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核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且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从形式及内容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4日,被告郦闵春立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苏启报运费壹万陆仟伍佰柒拾元整(16570元);注:已付贰仟元整,2006年7月11号”。同年9月8日,被告又立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苏启报运费11482元,大写壹万壹仟肆佰捌拾贰元”。该两份欠条载明的金额计28052元,落款均由被告郦闵春签名。期间,被告于同年7月11付款2000元,余款及后来所欠的运费拖欠未付,经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嘉善县魏塘镇晋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本社区居民郦闵春因长期在外打工,去向不明,且无具体工作单位,无法联系,无法送达有关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立具欠条后,除已付款2000元外,对剩余运费欠款26052元却未能支付,对此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郦闵春欠原告苏启报运费260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洪亮人民陪审员:殷竹青人民陪审员:石秀良
书记员:俞洁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