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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应发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善刑初字第5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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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发林。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发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9月10日上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应发林在嘉善县西塘镇塘东街其出租房内将两小包毒品海洛因(总重约0.04克)卖给吸毒人员杭静辉、杨侠侬,得款人民币100元。2、2008年10月17日中午、10月19日上午、10月21日上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应发林先后三次在西塘镇塘东街其租房内卖给吸毒人员杨侠侬毒品海洛因(总重约0.05克),得款人民币150元。3、2008年10月19日晚上、10月20日晚上、10月21日上午、下午及晚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应发林先后五次在西塘镇塘东街其租房内卖给吸毒人员谢成毒品海洛因(总重约0.18克),得款人民币300元。另外,2008年10月份的一天,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应发林在西塘镇明清食代酒店楼下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02克)卖给谢成,得款人民币50元。4、2008年10月10日晚,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应发林在西塘镇塘东街其租房内卖给吸毒人员沈建飞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02克),得款人民币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应发林租房内扣押了人民币350元及手机四部、白色粉末三包(计0.9克),白色粉末均检出海洛因成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发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2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应发林所提出的数量应为0.05克的辩解,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罚,可以就低认定为0.05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应发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50元及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振人民陪审员:何全观人民陪审员:曹少彰

书记员:曹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