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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吴志雄、李丽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善刑初字第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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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志雄,绰号瘸子,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8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丽军,农民。因本案于2008年8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志雄、李丽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志雄、李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志雄、李丽军商定:由被告人吴志雄出资购进毒品海洛因,当吸毒人员联系被告人吴志雄要购毒品时,被告人吴志雄便联系被告人李丽军将毒品送到指定地点与吸毒人员交易,所得非法利润由被告人吴志雄与李丽军二人六四分成。1、2008年8月26日,被告人吴志雄、李丽军二次在嘉善县魏塘镇城市宾馆西边弄堂内向吸毒人员张喜荣贩卖毒品海洛因三小包(约0.3克),得款人民币180元。2、2008年8月27日,被告人吴志雄、李丽军二次在嘉善县魏塘镇城市宾馆西边弄堂内向吸毒人员张喜荣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小包(约0.5克),得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记录簿、人口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电话通话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张喜荣等人证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志雄、李丽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共同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志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二、被告人李丽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三、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在被告人李丽军处扣押的人民币540元没收后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振人民陪审员:何全观人民陪审员:曹少彰

书记员:曹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