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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胡桂英与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淳民一初字第1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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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桂英。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尼万。委托代理人:余学军。

原告胡桂英诉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原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8日上午6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浙A×××××客车,从杭州钱江市场出发到淳安县汾口镇。7时20分,途经富阳市新登镇,浙A×××××客车车头与前一辆转弯行驶的大型起重车车尾急剧相撞,造成原告坐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此后,原告经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7987.81元、误工费13311元、交通费1235.50元、住宿费50元。被告除支付医疗费5000元外,其余费用至今未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987.81元、误工费13311元、交通费1235.50元、住宿费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等损失合计17584.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7年8月18日上午6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浙A×××××客车,从杭州钱江市场出发到淳安县汾口镇。7时20分,途经富阳市新登镇,浙A×××××客车车头与前一辆转弯行驶的大型起重车车尾急剧相撞,造成原告坐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此后,原告经多家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7987.81元、交通费1235.50元、住宿费50元,被告除支付医疗费5000元外,其余费用至今未赔偿。”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请求,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有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其中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太高,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误工时间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9张诊断证明书均予认定,但原告同意2008年4月16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不作为误工时间,同意误工时间按231天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1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运输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损伤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原告所受损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就合理损失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误工费请求,其中误工费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其他单位标准每天51元计算应属合理,但误工时间应按231天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桂英医疗费用7987.81元、误工费11781元、交通费1235.50元、住宿费50元,合计21054.3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胡桂英上述费用合计16054.3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杭州淳安长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余建军

书记员:姜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