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礼祝。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008年7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08年12月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礼祝、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承优、书记员赵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礼祝、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礼祝、王某结伙窜至本县千岛湖镇城中湖宾馆后面的小路斜坡处,趁车主车窗未关之机,从一辆绿色皮卡车内,窃得人民币4000余元。同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礼祝、王某结伙窜至上述相同地点,趁车主车门未锁之机,从一辆白色小轿车内,窃得人民币5000余元。同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余礼祝、王某结伙窜至本县千岛湖镇初阳小区,趁车主叶翔搬运车上货物之机,从该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内,窃得现金2000元及价值人民币64元的U盘一只。同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余礼祝、王某结伙窜至本县千岛湖镇宏山宾馆,从宏山宾馆厨房杂物间内,窃得方韵娴的女士提包一只,内有现金100元及玉佩、黄金戒指等物,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7710元。同年6月27日下午,被告人余礼祝窜至本县千岛湖镇妇保医院停车场,趁车主唐建鹏车门未锁之机,拉车门进入车牌号为浙A×××××的银灰色面包车内,窃得现金3000余元。同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窜至本县千岛湖镇龙门宾馆门口人行道,趁车主封主命的车窗玻璃未锁,从车窗钻入浙E×××××依维柯车内,窃得现金70元及耐克旅游鞋一双,钱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50余元。综上,被告人余礼祝盗窃作案5起,盗窃钱物价值人民币21700余元;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5起,价值人民币192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部分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在本案共同盗窃中,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被告人余礼祝于2007年1月因犯抢夺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3月2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翔、方韵娴、唐建鹏、封主命的陈述,证人王叔元、江振坞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礼祝、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余礼祝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礼祝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盗窃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交代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礼祝、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礼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5月5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建中人民陪审员:胡水平人民陪审员:江涌贵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