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08年7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秀水舫KTV歌舞厅,爬窗入室,窃取江富生的52度浓香型“五粮液”白酒6瓶,价值人民币3120元。同年7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窜至本县千岛湖镇开元度假村21号别墅,溜门入室,窃取谢冰如家中铂金钻戒1枚、仿钻工艺戒指1枚、白玉佛挂件1件、仿翡翠玉手镯1只、三星SHG--S399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7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富生陈述证明其发现6瓶“五粮液”白酒被盗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谢冰如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目击了被告人赵某到其居住的21号别墅并翻动东西。2、证人证言。证人童梦英证实2008年6月26日秀水舫歌舞厅6瓶“五粮液”酒被窃;证人汪宝华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6月25日晚赵某在秀水舫,次日凌晨在秀水舫边、阳光车站对面公园里,赵某并从对面一小吃店里拿出了6瓶“五粮液”酒;证人叶甜竹证实6月26日汪宝华带着一个人到他店里存放了6瓶“五粮液”酒;证人陈永涛证实6月28日有一个男的到其处推销4瓶“五粮液”酒,因怀疑来路不正,向民警报告,后该人被带至派出所,该人即被告人赵某,所带的4瓶五粮液酒被派出所扣押;证人毛泽峰、余献军证言、证人郑卫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7月3日下午2时,被害人谢冰如家中被盗后,开元度假村保安在湖边抓获被告人赵某,并在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桶内找到了被害人谢冰如被盗的物品。3、监控录像光盘显示6月25日晚上有一左手缺食指男性到过秀水舫歌舞厅,并把用于照明监控的吧台灯关掉。该男性体貌特征与被告人体貌特征相同。4、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冰如家中洗发水瓶上遗留下了被告人赵某的右手小指指纹。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照片,证实秀水舫及开元度假村21号别墅被盗现场情况及被盗物品情况。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价值。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处扣押了“五粮液”酒4瓶及渔具包、白色塑料桶、桶内的一枚黄金戒指、一枚白金戒指、一个玉挂件、一部手机、一只玉手镯等物。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的归案情况。9、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赵某的身份情况。审理中,被告人赵某虽然拒不供认犯罪事实,但前述证据表明,2008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到过秀水舫歌舞厅,当晚,秀水舫歌舞厅失窃6瓶“五粮液”酒;6月26日,被告人赵某曾到叶甜竹店里存放6瓶“五粮液”酒,并向他人推销“五粮液”酒;监控录像光盘显示6月25日晚上一左手缺食指男性到秀水舫歌舞厅,该男性体貌特征与被告人体貌特征相同。前述证据还表明,2008年7月3日下午2时,被告人赵某到被害人谢冰如居住的开元度假村21号别墅并翻动东西,被害人谢冰如立即通知保安,保安随后赶至21号别墅,在别墅的湖边抓获被告人赵某,又在其随身携带的白色塑料桶内找到了被害人谢冰如被盗的戒指、玉挂件、手机、玉手镯等物品;被告人赵某还在被害人谢冰如家中洗发水瓶上遗留下了右手小指指纹。被告人赵某亦不能证明其所持物品的正当来源,由此可以认定秀水舫歌舞厅失窃6瓶“五粮液”酒及被害人谢冰如家失窃物品系被告人赵某所盗窃。本案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与证据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席维花人民陪审员:江涌贵人民陪审员:章真忠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