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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淳刑初字第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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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04年11月因盗窃少量公私财物被淳安县公安局治安罚款200元;2006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不构成犯罪于同年5月3日被释放。2007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5日被淳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08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在实施本案第一起盗窃时年仅十七周岁,尚未成年,依法应从轻处罚;盗窃被害人潘振伟摩托车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因盗窃抓获后,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好,归案后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建中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