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绰号猴子,居民。2008年5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2008年5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5月28日止。) (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维花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