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红,浙江省淳安县,原系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从事个体废品收购。2008年5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章献彪,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红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永红、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吴永红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永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建中
书记员:王丽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