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8年7月2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建中
书记员:叶元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