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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淳刑初字第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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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04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4月20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8年9月21日止。因本案于2008年5月2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加上原判没有执行的刑期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席维花

书记员:姜勇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