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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边建刚与俞卫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越民二初字第1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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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边建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俞卫国。

原告边建刚诉被告俞卫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5月26日由审判员邓平平依法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来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卫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需租用原告汽车为其拉塘渣,到2007年2月25日,尚欠原告运输费用72700元,并出具欠条两份。后被告支付4650元,尚欠68050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0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户籍证明1份、欠条2份。

被告俞卫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2月6日,被告俞卫国出具欠条,记载:今欠5283运费6200元。2007年2月25日,被告俞卫国又出具欠条,记载:今欠边建刚运费人民币66500元,到年底付总款的一半。上述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边建刚要求被告俞卫国支付运输费用680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卫国应支付给原告边建刚运输费人民币6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元,依法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中,自愿为被告垫交,在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交的受理费,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平平

书记员:宋海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