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炳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坚。被告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小土。被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光明。
原告樊炳荣诉被告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坚、被告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期间为15天,借款由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茹小土作连带责任担保。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归还原告3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被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茹小土也不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一、判令被告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75600元;此后利息按月2.4%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二、判令被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借款与担保属实,但原告计息偏高,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借条1份、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担保以及借款期限为15天,后被告已于2008年9月9日归还原告3000000元,余款200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1日,被告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由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茹小土作连带责任担保。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9日归还原告3000000元,尚欠20000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75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0月21日起按月2.4%计算的利息损失,因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已经调低,且原告也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本院确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樊炳荣人民币2175600元(其中本金2000000元,2008年8月11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175600元)以及2008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绍兴飘马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樊炳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9205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邓平平人民陪审员:陈美珍人民陪审员:谢峰
书记员:李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