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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徐智勇与张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越民二初字第1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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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智勇。被告张旭萍。

原告徐智勇为与被告张旭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旭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徐智勇诉称,被告因办厂资金短缺,于2004年3月14日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8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于原告,从此下落不明。但被告多次承诺要求将其所有的原绍兴市红旗路25-2(现为仓桥直街342号)房子抵押给原告,还全权委托原告处理被告的房产。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448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旭萍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4年3月14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44850元,并于2004年3月14日补出给原告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期间向原告借款144850元的事实。证据2、信函1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3月14日寄信给原告,对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进行说明及同意将被告所有的房屋抵充债务的事实。证据3、委托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将座落于绍兴市红旗路25号-2房产全权委托由原告处理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张旭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因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后归还给原告5150元,尚有余款144850元未归还,被告于2004年3月14日,补出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徐智勇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捌佰伍拾元(¥144850.00),此据,张旭萍,2004年.3.14”。信函对借款事实向原告作了说明,并同意将被告所有的房屋抵充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徐智勇和被告张旭萍之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张旭萍应归还给原告人民币14485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48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旭萍应归还给原告徐智勇借款人民币14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信芳审判员:殷裕陆审判员:刘宏华

书记员:缪高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