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卫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陈兴标,被告赵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竺建标。
原告叶卫英为与被告陈兴标、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卫英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赵霞的委托代理人竺建标、被告陈兴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卫英诉称,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之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陈兴标出具借条三份,并在2007年6月18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因被告至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陈兴标辩称,180000元借款,其只拿到60000元,加上应支付的利息10000元,即就是另一案件(2008)越民二初字第1546号中所诉的7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赵霞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据其所知,被告陈兴标于2007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该借款两被告与原告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因被告陈兴标归还了原告上述100000元借款,故其与原告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07年6月18日的100000元借条是假的。另外,被告陈兴标在庭审中坚持只收到原告借款60000元,但其出具了180000元借条,可见原告与被告陈兴标间存在某种目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原、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并进行质证:1、原告提供借条三份,以证明被告陈兴标于2007年6月18日、22日、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0000元、20000元,共计18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兴标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霞经质证,认为6月18日的100000元借条是假的,6月22日、6月27日的两份借条其不知情。2、原告提供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以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3、原告提供婚姻状况证明一份,以证明2007年9月19日前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经质证无异议。4、被告赵霞申请法院调取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一组(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条、同意书),以证明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07年6月18日的借条与办理抵押登记时的借条不一致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抵押合同及同意书没有异议,对借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没有收到此借条,从借条复印件看,笔迹不是被告陈兴标的笔迹。被告陈兴标经质证,对抵押合同及同意书没有异议,对借条上的签名是否是其所签记不清了。5、被告赵霞提供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前,被告陈兴标已经归还了6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并收回了借条,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务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协议书是两被告内部就离婚内容的约定,不能否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务。被告陈兴标经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对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100000元借条,被告陈兴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霞则认为该借条与原、被告双方在办理抵押借款登记时所存档的借条不一致,该100000元借款已归还,借条已经收回。本院结合证据4,认为原、被告在办理抵押手续时均在场,对存档资料中的借条是否存在应当知道,现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存档的借条不一致,被告赵霞就此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应认定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18日借条中的100000元与抵押登记存档借条的100000元借款系同一笔借款,对该借款合法性不予认定。对2007年6月22日、27日出具的两份借条,被告陈兴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霞则认为不知情,因借条系原件,被告赵霞又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事实不存在,故可予确认。证据2、证据3,两被告无异议,可予确认。证据4,原告、被告陈兴标对合同及同意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借条,原告认为未收到过,被告陈兴标认为记不清了。因原告、被告陈兴标无证据证明该借条在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不存在或者是虚假的,故可予确认。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内具有约束力,对外无约束力。被告陈兴标无异议,可予确认,但不作为单独定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18日,被告陈兴标向原告叶卫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担保该借款履行,被告陈兴标以其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绍化2号楼111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经共有人被告赵霞同意进行了抵押登记。事后,两被告归还了该笔100000元借款,并收回了借条。同年6月22日、27日,被告陈兴标又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因被告陈兴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遂成讼。另查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兴标与被告赵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6月18日的借款100000元是否已经归还。原告主张该借款没有归还,其提供的借条是被告陈兴标出具的,至于办理抵押手续时的那份借条其没有收到。被告陈兴标认为办理抵押手续时的那份借条是否是其出具记不清楚了。而被告赵霞则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假的,该笔借款已经归还,借条也已经由陈兴标收回,现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在房管处存档的借条不一致,是假的。本院认定被告赵霞的抗辩意见成立。理由是:首先,借条所能反映出的问题,一是借款事实,二是还款事实。依交易习惯,出借人持有借条,表明借款尚未归还,而借款人在归还借款后,一般会将借条收回。现因原告所持的借条原件,明显与原、被告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存档的借条(借款事实)不相一致,故原告现提供的该份借条不具有证明该10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的证明力。虽然被告陈兴标对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上借款人签名的真实性并不否认,但两被告在2007年9月19日的离婚协议中明确表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在外负有个人债务的,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陈兴标在与被告赵霞离婚协议中未向被告赵霞披露全部债务情况,故被告陈兴标的陈述也并不可信;其次,原告对抵押担保的必要条件是明知的,即知道不动产抵押要经过房管部门登记才生效,故要求借款抵押人及房屋共有人一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原、被告双方均在场,对所需的资料包括抵押合同、同意书、借条应是明知的。因原告知道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主合同(借条)和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的所有权证书。庭审中,原告认为拿到借条是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下午四点把钱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的。被告陈兴标也认为借条是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下午四点左右交给原告的。因存档的2007年6月18日的100000元该份借条是客观存在的,但现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借条明显与存档的借条在文字内容、书写纸张等方面均不一致。而原告及被告陈兴标对此所作陈述均无法自圆其说,难以令人信服。再次,经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的存档的借条具有公示效力,而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明显与存档的借条复印件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该份借条不具有证明原、被告间2007年6月18日100000元借款尚未归还的效力。综上,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存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的借条原件,应为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该100000元借款已经归还,因此,被告赵霞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赵霞以被告陈兴标于2007年6月22日、27日向原告借款不知情为由,否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该两笔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陈兴标向原告的该两笔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原告有权按法律规定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赵霞这一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对合理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兴标、赵霞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叶卫英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0元,由原告负担1943元,两被告负担1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宏华
书记员:顾瑶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