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兴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被告张锦荣。被告张如娟。
原告单兴裕为与被告张锦荣、张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兴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张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单兴裕诉称,2004年,被告张锦荣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到2006年10月前,被告张锦荣共向原告归还了13万元,余款17万元至今未还,2008年5月1日,被告张锦荣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自2008年5月10日前,每月归还5000元,如逾期未还,原告可直接起诉,并一次性归还上述借款,嗣后,被告张锦荣没有履行其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查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所借,该借款是两被告共同债务。故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张锦荣辩称,原告诉称借款系事实,借款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是由于他人货款未能支付给我,所以我也未能按月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被告张如娟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1份,证明2008年5月1日被告张锦荣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2004年年底被告张锦荣向原告借款17万元,因生意经营不利,造成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每月打入原告活期账户5000元,如逾期未打入,则原告可向法院起诉等的事实。经被告张锦荣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被告张锦荣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3、录音笔录1份,证明200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如娟通话,在通话中被告张如娟承认原告借钱给被告张锦荣时,与被告张如娟是讲过的,并且所借款项是用于两被告办厂所需的事实。(当庭播放录音资料-主叫号码:85223764被叫号码:88019601)。经被告张锦荣质证对被叫是被告张如娟没有异议,但对具体的情况并不知情。被告张锦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张锦荣质证无异议,被告张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张锦荣质证对被叫是被告张如娟没有异议,被告张如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庭,被告张锦荣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2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06年10月前,被告张锦荣陆续向原告归还了13万元,余款17万元未付,被告张锦荣于2008年5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自2004年年底向单兴裕借现金壹拾柒万整,因生意经营不利,造成资金周转困难,自2008年5月份开始起,每月10日前,打入商业银行活期帐户,帐号00×××39,户名单兴裕,金额伍仟元整,如逾期不打入款项,单兴裕可以直接上诉,上诉后我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一次性归还现金款。借款人:张锦荣,2008年5月1日”。第一期到期后,被告张锦荣持上述辩称理由,至今分文未还,故成讼。另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单兴裕和被告张锦荣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张锦荣至今尚欠原告单兴裕借款人民币17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锦荣所称由于他人未能支付其货款,所以也未能按月归还原告借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锦荣、张如娟共同归还给原告单兴裕借款计人民币1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殷裕陆
书记员:缪高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