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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吴月娟与吴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越民二初字第5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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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吴月娟。被告吴立明。

原告吴月娟为与被告吴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吴立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月娟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被告承诺于2007年11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立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了借条1份,证明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吴立明向原告吴月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了于2007年11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5日,被告吴立明向原告吴月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有吴立明向吴月娟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2007年11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吴立明。2007、10、25。”

本院认为,原告吴月娟和被告吴立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吴立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立明应归还给原告吴月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合计人民币10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谢信芳审判员:刘宏华审判员:殷裕陆

书记员:缪高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