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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朱某诈骗罪,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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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01年4月18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被告人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毛某均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归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毛某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毛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二00九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仕勇

书记员:陈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