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求某,;1982年6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9月2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10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求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建明、被告人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求某以自己和市政府的人关系很好,能帮助被害人沈某报考公务员,但报考公务员需花钱托关系为由,在绍兴市区城南街道新娄畈19幢305室内骗得被害人沈某人民币30000元。后又对被害人沈某谎称已将30000元人民币分别送给组织部方部长、副部长、副秘书长各10000元。2007年10月,被害人沈某因了解到被告人求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而怀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10月25日,被告人求某在绍兴市区金时代广场的迪欧咖啡店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另,被告人求某于1982年6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9月2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胡某证言,银行存款查询明细清单,抓获经过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求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求某未能退赔其诈骗所得赃款,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求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求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赃款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妙兴审判员:黄平审判员:傅莹莹
书记员:周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