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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5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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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5年8月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且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刻有“绍兴市第一中学初中部”字样的印章1枚、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莹莹

书记员:朱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