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仲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仲某犯诈骗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仲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全部赃物已被追回或予以折价追缴,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仲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七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仲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七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人民币6930元及本院扣押的人民币2202元,其中4832元按上述本院认定的数额分别退赔给被害人,4000元抵作上列二被告人上述罚金,其余300发还给被告人;摩托罗拉E0168手机和华唐VT-V68手机各1只属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女式背包1只发还给被告人赵某;高速公路通行卡、邮政储蓄卡、身份证、皮夹1只发还给被告人仲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岚
书记员:朱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