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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茅克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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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克明,;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2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晓军。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克明犯诈骗罪,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克明及辩护人徐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茅克明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徐晓军辩称被告人茅克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尽力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底,被告人茅克明谎称自己名叫“钱涛”,未婚,在柯桥做布生意,由此结识了被害人娄某(女),并建立恋爱关系。9月底,被告人茅克明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名,向被害人娄某提出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被害人娄某欣然凑足17万元给被告人茅克明,被告人茅克明得款后,均用于吃喝玩乐。10月份,被害人娄某向被告人茅克明催要欠款,已将17万元人民币挥霍的被告人茅克明以做生意要追加投资为幌子,诱骗被害人娄某继续借款给他,被害人娄伟某以为真,分数次交给被告人茅克明37.3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茅克明得款之后,除继续吃喝玩乐外,将其中一部分款项让他人代管。12月,被告人茅克明又一次以开场子赚钱为借口,向被害人娄某借钱,被害人娄某又一次轻信,分二次借20万元人民币给被告人茅克明,被告人茅克明得款后,用于购买一辆丰田牌轿车及其他生活消费。至此,被告人茅克明共向被害人娄某骗得人民币74.3万元。在案发前,经被害人娄某及家人多次催讨,被告人茅克明仅先后归还了2万元人民币,其余已挥霍一空。2008年1月31日,经被害人娄某报案,被告人茅克明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娄某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被告人茅克明谎称自己名叫“钱涛”,未婚,在柯桥做布生意,骗取其信任,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后以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做生意要追加投资、开场子赚钱为名,分别向其骗得人民币17万元、37.3万元、20万元,合计人民币74.3万元,后其及家人多次催讨,被告人茅克明仅先后归还了2万元人民币,其打听“钱涛”系被告人茅克明冒名,且已婚,得款后,用于购买一辆丰田牌轿车,其想被告人可能是骗其的,故向公安机关报案。证人杜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茅克明于2004年认识后就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已同居,茅平时花钱大手大脚,但他其实没什么钱,但从2006年10月份开始突然变得很有钱,他经常与朋友到杭州买高档衣服、出入高档娱乐场所,并给其钱,让其买衣服、修老家的坟,从2006年开始总共给其有4万元钱,茅克明除了给其钱,还花30多万元买回了一辆丰田牌轿车。茅克明也经常缺资金,从其与茅认识,其共给茅8万元,因其与茅打算结婚,每次其缺资金,其都给茅钱帮他度过难关。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在绍兴市区开服装店,与被告人茅克明认识,茅平时喜欢穿高档衣服,但钱不多,经常买了后要赊帐,但从2006年几月份记不清了,茅的消费开始不正常,象是发了财,都到杭州买特别高档的衣服,还买了一辆丰田牌轿车。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茅克明于2001年认识,从2006年10月份起两人走得比较近,而且茅变得突然很有钱,其了解到从2006年10月份到茅被抓,茅所花的钱的组成有4部分,其中买汽车花了30多万元、买高档服饰及物品总共花了有30多万元、用于吃饭花了1万多元、女朋友老家的修坟用了1.5万元。期间茅曾借给其20万元,但该笔款在茅买车时及后茅向其借款时已陆续归还给了茅。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06年12月份,被告人在其店以人民币26.98万元的价格买了辆丰田牌轿车,是以其母亲“钱彩凤”名义所购。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用骗得之款所购的丰田牌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茅克明的到案情况。被告人茅克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并由能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资金进出状况的银行交易查询记录及赃车照片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赃款未被追回,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前已退还给被害人2万元,说明有悔罪表现而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分数次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情节特别严重,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而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从案发至庭审中,交代态度均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茅克明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辩护人据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茅克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二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丰田牌凯美瑞轿车1辆折价抵赃发还给被害人娄伟军,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沈岚审判员:魏兴君审判员:虞斌

书记员:沈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