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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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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某。2005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玉某有盗窃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玉某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对被告人玉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莹莹

书记员:朱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