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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周某甲、周某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8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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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赃款赃物大部分未能被追回,且上列被告人均多次入户进行盗窃,主观恶性相对较大,可酌情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乙、周某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本案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岚

书记员:陈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