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搜索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08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682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贱国,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且赃物均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九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仕勇

书记员:柴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