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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08

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08)越刑初字第7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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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199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赃款大部分未被追回,对被告人翁某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翁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认为其交代态度较好,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的插片1张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翁某的人民币1000元,按比例退赔给被害人方生民人民币500元,张开军人民币300元,夏金菊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岚

书记员:陈建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