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委托代理人:季×。被告:晟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应××。
本院认为,原告鲁××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晟元××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4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财产的具体数量和金额等事项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祖国宏
书记员:姚晓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