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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嘉善雅杰服饰辅料厂与上海田村秀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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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嘉善雅杰服饰辅料厂。投资人:章根荣。委托代理人:章亚芳。被告:上海田村秀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在根。

原告嘉善雅杰服饰辅料厂与被告上海田村秀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承揽业务,即由原告嘉善雅杰服饰辅料厂根据被告上海田村秀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的来样订单,为其生产不同型号、规格的各种纽扣,被告于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清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38270.6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538270.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一、原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辅料结算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纽扣价款538270.64元。

被告答辩称,情况属实,所欠货款金额也是对的,现在生产的成品衣服是寄卖的,货款回收情况不好。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被告提供各种型号、规格的纽扣,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应当对确认的价款按照承诺履行付款义务。但经过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田村秀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善雅杰服饰辅料厂纽扣价款538270.64元。本案受理费9183元,减半收取4592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7862元,由被告上海田村秀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扣红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