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金荣。委托代理人:张林华。被告:张家港荣盛炼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盛。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未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嘉兴市友邦达管桩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374元,减半收取186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68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鄢云峰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
书记员:计慧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