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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08

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与孙卫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8)善民二初字第1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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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08年文书一审程序承揽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展丰村。诉讼代表人:沈利锋。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孙卫详。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孙卫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黄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卫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起诉称:200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砖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规格、货款支付时间等都做了具体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至今尚欠14万元定作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40000元;2、自2008年4月16日起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2、加工产品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截至2008年4月15日结算日尚结欠原告承揽价款1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卫详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在原告交付了定作物以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承揽价款,现由于被告拖延支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承揽价款并自2008年4月16日起每日承担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原告提出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卫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卫详应支付原告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承揽价款人民币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孙卫详应付原告嘉善利兴水泥制品厂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16日起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述欠款本金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晓青

书记员:倪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