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明夫。被告:吴江市德林纺织整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并未损害他人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雄宇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89元,减半收取1695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诉讼费306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孙晓青
书记员:毛珠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