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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上海崇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9)嘉善商初字第1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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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上海崇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钦州路770号。法定代表人:王麟烨,董事长。被告: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镇永富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杨明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庆,上海兆辰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崇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崇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6日及2008年8月23日被告二次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国际货运。原告按约将被告委托运输的货物通过海运(船名/船次RJPFEIFFER/33E及CSCLFOS/0107E),运至目的港LOSANGELESCA,USA。共发生海运费,订舱费,报关费等共计人民币76432元。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计划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款人民币35000元;余款在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但是截止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承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76432元及利息人民币6420元。

被告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上海崇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的金额;2、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货运代理关系及原告送货事实。被告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支付运输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计息标准应按照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崇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76432元;二、被告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崇阳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从2008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嘉善欧克莱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军审判员:赵再平审判员:朱国强

书记员:黄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