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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与宁波名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3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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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新大路****,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上东国际**楼**。法定代表人:蒋亦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刚,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名星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地,注册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大发新村**营地:宁波市江东区达升路21弄17幢19号3幢名扬楼。法定代表人:陈月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名星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刚、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集装箱运输服务。2012年7月,经双方确认产生运输费用6152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用61520元。

被告宁波名星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确有业务往来,对于被告应付的运输费用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对于其尚欠原告的运输费用予以盖章确认,应及时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名星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中陆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61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波萍

代书记员:陈蓉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