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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卢某林与被告陈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3)隆民一初字第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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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卢某林。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凌加德。

原告卢某林与被告陈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林、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林诉称,2008年11月1日,被告承包隆林各族自治县轻工业园区场地开挖平整工程,同时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一份《运土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运输土方。约定:“运输单价为1.8元/立方米,每30天结算一次,工程全部完工后10天内一次性全部付清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了两台工程车日夜运输。运输工作已于2009年7月结束。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143789元。2012年10月2日,被告补写欠条,确认上述所欠款项。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在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清全部运费,而原告垫支的运输成本都是向银行借款,承担着巨额贷款利息的压力,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运输费143789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89048元(自2009年8月1日始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运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143789元;3、金融机构基准利率调整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期间产生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陈某答辩称,尚欠原告运输费143789元是事实,但是原告与被告当时并未约定有违约责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利息损失的产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43789元运输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利息的损失最多也只是银行存款利息计。现政府尚欠有被告的款项,希望原告能够考虑被告方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运土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政府尚欠被告的工程款的事实。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卢某林提交的证据1运土协议书复印件、证据2欠条复印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对原告卢某林提交的证据3金融机构基准利率调整表有异议,认为这只是银行的利率计算方法,与本案无关,本院采纳被告陈某的质证意见。原告卢某林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运土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属被告与政府的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1日,原告卢某林与被告陈某签订一份《运土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卢某林为被告陈某在隆林县轻工业区平整工程运输土方,《运土协议书》中约定:“1、运输价格:1公里左右运土单价为1.8元/立方米,此运输单价包含6.75%的税款;付款方式:按原告的实际运土量,每30天结算一次,扣出6.75%的税款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完工后,被告在10天内一次性全部结清所有运费”。2012年10月2日,被告陈某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卢某林,确认尚欠原告卢某林运输费143789元,未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2013年1月21日,原告卢某林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某偿还拖欠的运输费143789元及利息89048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卢某林运费143789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被告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应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请求,虽双方《运土协议》中对运费的给付期间作了约定,但未能确定运费的数额及工程完工时间,双方在2012年10月2日才对被告陈某所欠原告的运费数额作出确认,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欠条未确定还款期限、也未确定违约责任及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运输土方完成的时间,故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计算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卢某林运费143789元;二、被告陈某向原告卢某林支付欠运输款本金143789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三、驳回原告卢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卢某林承担900元,被告陈某承担149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应培

书记员:何彬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