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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薄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河商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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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

原告: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驻宁波开发区中和路182号219室。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委托代理人:迟某某。被告:薄某某。

原告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薄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11月份至2011年1月间,通过被告在山东青岛前湾港为青岛裕沁霖货运有限公司承运集装箱货物,所产生的运费均有被告签字确认,在此期间共产生运费120300元人民币,青岛裕沁霖货运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支付运费给原告,但被告却迟迟不与原告结算,一直占有原告的运费,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运费120300元人民币,并于2011年8月3日在原告多次催要后才支付给原告现金2万元,之后再分文未付,截至到目前尚欠运费本金100300元人民币。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陆运费100300元人民币以及自拖欠之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薄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起诉内容属实,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条一张、对账单复印件4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通过被告在山东青岛前湾港为青岛裕沁霖货运有限公司承运集装箱货物,产生运费120300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6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运费1203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运费后,再也没有支付剩余的运费给原告。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100300元以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以120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以100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具有运输资质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货物运输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运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00300元; 二、被告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和易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计算方式:自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8月3日,以120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100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被告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薄一才审判员:孙卫国审判员:谷春辉

书记员:戴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