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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波厚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洲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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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运输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厚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路****。法定代表人:李能,该公司经理。被告:浙江洲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江**百宁街****** 法定代表人:陈泽锃。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厚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洲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厚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洲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厚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集装箱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运内陆集装箱运输业务,原告每月5日前将上个月的托卡费、运费及相关费用列成对账清单,提交被告核对、确认。被告如有异议,应在收到对账单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如果被告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在对账单上签字,亦视为确认。经确认的托卡费、运费及相关费用,被告应在承运后的次月底付给原告上月的全部金额。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6月,被告均依约履行。但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连续三个月出现拖欠运费的情形:其中2012年7月份拖欠40710元,2012年8月份拖欠44215元,2012年9拖欠29000元,共计拖欠11392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运费1139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至2013年1月8日为1520元,要求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浙江洲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集装箱运输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集装箱运输协议的事实;2.运费发票及对应月份的运费对帐单各三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7—9月份运费的事实;3.QQ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2年7—9月份运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浙江洲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厚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洲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完成托运任务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运费,并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洲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厚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13925元,并支付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2年7月份拖欠的40710元运费自2012年9月1日起算,2012年8月份拖欠的44215元运费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2012年9拖欠的29000元运费自2012年11月1日起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浙江洲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9元,财产保全费1097元,合计3706元,由被告浙江洲际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江海昌代理审判员:朱静人民陪审员:梅碧玉

代书记员:王沂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