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被告成都市畅达包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四川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通公司)与被告成都市畅达包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客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伟于2013年8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虎,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健康、陈蕊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事通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旅游车在四川省松潘县发生交通事故,致游客李毅在事故中受伤。因原告与李毅之间系旅游合同关系,为此原告支付了李毅医疗费34995.53元,并将医疗费票据交付给了被告用于保险理赔。因被告是直接侵权人,被告应当将原告垫付医疗费返还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4995.53元。
被告畅达客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没有运输合同,系被告公司驾驶员私自与原告达成的运输协议,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李毅等人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参加原告百事通公司组织的九寨沟汽车3日游,时间为2010年12月24日至26日。原告百事通公司将该旅游合同中的旅客运输工作交由被告畅达客运公司完成。2010年12月26日,李毅等人乘坐被告的雇员刘亚平驾驶的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返回成都途中,因刘亚平在冰雪路段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出路坎,造成李毅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亚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在李毅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百事通公司为李毅支付了医疗费34995.53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转款承诺书,(2012)青羊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履行运输旅客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符合运输合同特征,应当认定双方已建立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是驾驶员私自揽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车辆为被告所有,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违反了运输合同中应安全将乘客运送至约定地点的基本义务,需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原告为李毅垫付了医疗费34995.53元应当视为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995.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畅达包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百事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34995.5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成都市畅达包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杜伟
书记员:陈名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