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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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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过失致人重伤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叶泉贵。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某乙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闽H×××**、闽H×××**的货车因按揭问题被扣留在江山市五家山停车场,按揭付清后,又因停车费未交仍停在该停车场。2013年1月8日23时30分许,陈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及朋友姜某甲、朱某一同到该停车场准备将车开回。进入停车场后,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朱某到停车场内发动货车,姜某甲在门卫室与姜某乙聊天。次日凌晨0时30分许,陈某乙将货车开到停车场外的道路上,因姜某乙叫喊停车,陈某乙下车与姜某乙协商。此时车辆处于未熄火、小灯、雾灯开启状态。协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坐上货车驾驶座,陈某乙以前往门卫室查看停车场老板的电话号码为由欲支开姜某乙。于是,姜某甲、朱某、姜某乙、陈某乙相继走向门卫室,途中陈某乙趁机往回走,并坐上货车副驾驶座,让被告人陈某甲开车,被告人陈某甲即开动货车。姜某乙见状便转身从车的副驾驶座一侧跑至车头,又随车退向驾驶座一侧,并边挥手边叫喊停车。被告人陈某甲开动货车后发现后面挂车板附近有香烟的火星,担心边上有人,但仍继续驾车前行,在距该停车场大门62米处,货车撞倒致伤姜某乙,造成其头面部、右手、双下肢软组织挫伤、擦伤,左侧鼻骨线形骨折,右股骨髁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足皮肤撕脱伤,右跟骨骨折,左足毁损伤,左小腿下段以远(包括左足)完全缺失,伤势程度为重伤。之后,被告人陈某甲让陈某乙打电话询问姜某甲、朱某货车是否撞到人。被告人陈某甲得知货车撞伤姜某乙后,遂将货车开至城北大桥转盘处调头开回停车场(其间陈某乙先行下车),待救护车将姜某乙送走,与姜某甲、朱某一同离开现现场。1时28分,被告人陈某甲向110报称,其驾车在江山市五家山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据此,原审以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原判认定陈某甲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尚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9日凌晨,上诉人陈某甲明知停车场门卫即被害人姜章某车辆附近的情况下,仍继续驾车前行,撞倒姜某乙,致姜重伤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姜某乙陈述,证人姜某甲、朱某、陈某乙、张某、毛某、吴某甲、吴某乙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通信详单、报警录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甲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伤害他人身体,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一人重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本案属交通事故,陈某甲不构成犯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在不清楚车主陈某乙是否已支付停车费,知道被害人姜章某车辆附近,有可能拦车的情况下,在驾车驶离停车场过程中撞伤被害人,虽从空间角度案发地属道路,但从行为本质看,陈某甲驾车目的并非为了运输货物,而是为了驶离停车场,且陈某甲当时行为可能侵犯及实际侵犯的仅是特定的被害人的人身安全,而非交通运输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之安全,故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琳琳代理审判员:熊娟代理审判员:唐海波

书记员:卢万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