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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徐祥飞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徐祥飞、张建一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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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辩护人周锋,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衢柯刑初字第5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3年3月2日晚至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分三次共卖给被告人于某某冰毒15克,同月3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卖给郑某甲冰毒10克。同月5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徐某某,从徐某某所住房间及租用的汽车内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状物质29.896克、红色颗粒0.384克、手机三部。经检验,被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及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次,共计55.28克。2013年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入住衢州市花园金茂大酒店8427号房间。当晚,徐某某与周某、孙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冰毒。次日晚,孙某再次至徐某某所住的8427号房间与徐某某一同吸食冰毒。同月30日凌晨,徐某某在该房间内与孙某、姚某乙共同吸食冰毒。二、被告人于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5日,被告人于某某共分十三次共贩卖给毛某、郑某乙等6.1克冰毒和3颗麻古。2013年3月5日,公安民警在衢州市三衢路皇庭风尚酒店8833房间抓获被告人于某某,当场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状物质9.435克、红色颗粒1.498克、电子秤1台、塑料袋等。经检验,被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及红色颗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3次,共计17.033克。三、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2年年底某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在衢州市新新街道十五田铺村青苹果宾馆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0.1克冰毒,后二人共同吸食。2013年2月8日,刘某再次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购买冰毒。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将刘某从衢州市衢江区沈家接到衢州市区,在车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0.3克冰毒,后与刘某等人共同吸食。2013年2月25日,公安民警在衢州市兴华苑19幢4单元401室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当场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状物质0.19克、吸毒工具吸壶、锡纸、塑料袋等物。经检验,被扣押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59克。2013年2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吸毒工具,在其入住的衢州市三衢路七彩宾馆401房间与朱某、鲍某、韩某、刘某共同吸食其卖给刘某的冰毒。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张某甲提供毒品,在其居住的衢州市柯城区兴华苑19幢4单元401室与朱某、鲍某、韩某共同吸食冰毒。据此,原审对被告人徐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罚金2000元;对被告人于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对被告人张某甲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并判决对扣押在案的电子秤一台、手机三部以及吸壶、锡纸、塑料袋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原审将从徐某某处查扣的毒品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据不足,该部分毒品是徐某某购回自己吸食,并未进行贩卖。徐某某提供线索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徐某某、于某某、张某甲贩卖毒品和徐某某、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等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甲、姚某甲、周某、孙某、姚某乙、王某、施某、郑某乙、毛某、张某乙、胡某、刘某、朱某、鲍某、韩某的证言,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宾馆住宿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单,汽车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徐某某及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张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原审被告人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原审被告人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均应依法处罚。上诉人徐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徐某某具有贩卖毒品行为,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考虑其有吸食毒品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意见有悖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向其提供毒品人员的信息,属其应当供述的范围,不构成立功,对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徐某某、于某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琳琳审判员:熊娟代理审判员:唐海波

书记员:卢万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