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平。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培俊。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晓波。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季双静。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方靖。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丽水市看守所。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季双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平、龚培俊、吴晓波、李云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靖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浙丽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王平、龚培俊、吴晓波、李云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2012年10月,被告人季双静曾在浙江省杭州市帮前男友张曙(另案处理)贩卖麻古,后因张曙贩卖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季双静遂将张曙存放在其处的麻古从杭州市运至浙江省丽水市。季双静回丽水后结识了被告人王平,之后两人成为男女朋友并同住在丽水市莲都区东升北区16幢4单元106室。2012年12月,王平、季双静商量出售上述麻古。王平通过被告人李云介绍,认识被告人方靖,后将部分麻古送李云和方靖吸食,并称手上有1万余粒麻古,委托方靖出面寻找买家购买。方靖找到被告人龚培俊,商量寻找买家并从中谋利。2013年1月9日晚,龚培俊通过陈学平(另处)找到买家马少波(另处),谈好以总价8万元购买1万粒麻古,并与方靖约定在莲都区寿尔福路一品酒店8212房间交易。龚培俊指使被告人吴晓波将2万元人民币送方靖过目后,方靖分两次从王平与季双静处拿到266.46克麻古,其中一次系在吴晓波陪同下前往,并支付给王平共计2700元。马少波以麻古数量未到1万粒为由,仅支付1万元货款给方靖。方靖、龚培俊为凑足麻古数量,当晚又多次联系王平未果,后方靖给龚培俊、陈学平各1500元。龚培俊得知李云处有王平所送的麻古,遂向李云购买,双方因价格未谈妥而交易未果。2013年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方靖、龚培俊、吴晓波等人在一品酒店8212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从马少波身上查获266.46克麻古,从陈学平处缴获王平交给方靖转交买家的样品7.65克;经龚培俊协助,季双静、王平在莲都区东升北区16幢4单元106室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住处查获126.96克麻古;经王平协助,李云在东升北区16幢4单元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查获76.87克麻古。经鉴定,上述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从马少波处查获的266.46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6%,从季双静、王平住处查获的126.96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6%,从李云处查获的76.87克麻古甲基苯丙胺含量为0.5%。综上,被告人季双静贩卖、运输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共计477.94克;被告人王平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393.42克;被告人方靖、龚培俊、吴晓波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均为266.46克;被告人李云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76.87克。季双静、王平共得赃款2700元、方靖得赃款4300元、龚培俊得赃款15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2年12月30日、12月31日,2013年1月8日,被告人方靖冒用林颖身份证,在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望湖明都402房间、佳和酒店8603等房间容留王平、季双静、龚培俊、吴晓波、李云等人吸毒。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季双静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二)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平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龚培俊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晓波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云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方靖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被告人王平上诉提出,其系受季双静委托贩卖毒品,仅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没有从中牟利,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请求从轻改判。被告人龚培俊上诉提出,其系受他人指使参与贩毒,系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被告人吴晓波上诉提出,其系受龚培俊指使参与犯罪,且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被告人李云上诉提出,其被查扣的麻古系王平主动赠送其吸食的,其未主动兜售毒品,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季双静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王平、方靖、龚培俊、吴晓波、李云贩卖毒品及被告人方靖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张曙、陈学平、马少波、朱勇杰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查扣在案的毒品及相关毒品检验检测报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平前科刑事判决书,宾馆住宿登记记录及被冒名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季双静、王平、方靖、龚培俊、吴晓波、李云均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平与季双静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在得知季双静有大量麻古后,两人共同商议出售麻古获利。之后王平通过被告人方靖等人积极寻找买家,并在交易过程中负责联系事宜,原判认定其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正确,其对此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判量刑时已经考虑了被告人王平、龚培俊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龚培俊、吴晓波系从犯,被告人李云系犯罪未遂等情节,且对上述各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王平、龚培俊、吴晓波、李云据此请求再予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双静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并结伙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平、方靖、龚培俊、吴晓波、李云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或帮助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方靖还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方靖一人犯二罪,应予二罪并罚。被告人季双静、王平提供毒品,又系本案犯意提起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方靖、龚培俊、吴晓波受邀帮助贩卖毒品,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李云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王平、龚培俊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结合本案毒品含量极低,且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等具体情节,对季双静、王平、方靖、龚培俊、吴晓波、李云分别从轻、减轻处罚。王平、龚培俊、吴晓波、李云上诉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王平、龚培俊、吴晓波、李云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叶亭虎代理审判员:李鹏代理审判员:严成钢
书记员:高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