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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厉启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刑一终字第2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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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厉启飞。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蒋翔。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厉启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厉启飞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日晚,经电话联系,被告人厉启飞在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神农宾馆门口,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29.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柴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厉启飞上衣口袋内查获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14.9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查获冰毒9包(经鉴定,净重9.7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并在其暂住的江干区凯景公寓1单元1505室内查获大量毒品(经鉴定,共计净重252.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其中,从厉启飞租房内一包装盒内查获的净重99.32克的晶体,经鉴定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7.5%;从厉启飞租房中黑白塑料袋内查获的净重134.26克的晶体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3.5%。综上,从被告人厉启飞交易毒品的现场及其租房内共查获含甲基苯丙胺的冰毒306.95克。公安机关另还从厉启飞身上及租房内扣押人民币21050元及诺基亚手机、苹果手机、WISHWAY手机各1部、电子称1台。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厉启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罪工具手机2部、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厉启飞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本次贩卖毒品的行为系受特请引诱;不应将查获的毒品全部计入其贩卖的数量;其能够如实供述,且涉案毒品大多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依法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厉启飞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柴某、张某甲、张某乙、方某、邱某等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厉启飞亦有供认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厉启飞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除现场交易的毒品外,另在其身上和租房内查获冰毒共计276.99克以及电子称、现金两万余元、手机三部。在案另有多名证人指认厉启飞曾从事贩毒行为。厉启飞具有贩毒故意,厉启飞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意引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厉启飞虽在接受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时,对其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后翻供,不能认定其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本案所涉毒品虽尚未流入社会,但不足以减轻厉启飞的罪责。厉启飞及其辩护人分别就此所提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厉启飞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为非法牟利,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数量达300余克,依法应予惩处。厉启飞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步青代理审判员:连郑代理审判员:严成钢

书记员:高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