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和均。201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宗虎,绰号赵娃。2004年2月25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文顿。1998年1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希吴。2013年4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文标。1998年1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绑架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2013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苍南县看守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宗虎、董文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董文标、董希吴、王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和均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浙温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和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赵宗虎、董文顿预谋从四川省成都市购买冰毒运输至浙江省苍南县进行贩卖。赵宗虎负责购买冰毒,董文顿负责销售冰毒。同月16日,赵宗虎购取毒品后,由董文顿雇佣被告人张和均乘坐汽车将冰毒携带至苍南县,次日被告人赵宗虎、董文顿乘坐飞机与张和均先后抵达苍南县。尔后被告人董希吴、董文标受董文顿指使接受毒品,先后寻找买家销售,均未果。同月22日,董文顿、董文标相约去董文标家取毒品,期间,董文顿又指使被告人王某销售部分冰毒,王某同意后伙同董文顿、董文标乘坐出租车前往董文标住处,董文标称了一包冰毒给王某,然后董文顿、董文标携带乘余毒品与王某乘车前往他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从董文标身上及董文标的座位与车门之间的位置上各查获一包冰毒,从被告人王某身上查获一包冰毒。经鉴定,从董文标身上及董文标的座位与车门之间的位置上查获的冰毒分别重0.97克、272.30克,从王某身上查获一包冰毒重49.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重272.30克的甲基苯丙胺浓度为63.4%。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赵宗虎、董文顿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和均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董文标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董希吴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销毁。被告人张和均上诉提出,其不是运输毒品罪的主犯,其案发前不认识赵宗虎,也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其受董文顿指使,作用较小,要求认定为从犯并予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赵某的证言,搜查笔录、从出租车及被告人董文标、王某身上扣押的毒品和电子秤、手机等贩毒工具、毒品检验鉴定结论、毒品定量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宗虎、董文顿、张和均、董希吴、董文标、王某亦供述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开庭出示、质证,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张和均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赵宗虎、董文顿均证实,张和均在赵宗虎住处目睹董文顿用黑色塑料袋等包装内有冰糖状东西的白色透明袋。张和均在侦查阶段亦供述过明知携带的是毒品,在一审庭审中也供述明知是违禁品,却仍然代为运输冰毒至苍南。故其上诉称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虽然张和均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但其单独从四川成都运输大量毒品到浙江苍南,运输毒品是整个毒品交易中的重要环节,故对张和均不能认定为从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宗虎、董文顿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并指使张和均运送毒品,赵宗虎、董文顿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和均运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董希吴、董文标、王某帮助董文顿销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宗虎、董文顿、张和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希吴、董文标、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董文标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和均上诉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张和均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春宝代理审判员:陈蔚代理审判员:王海侠
代书记员:唐瑜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