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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卓朝明、舒燕飞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刑一终字第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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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燕飞。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章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汉东。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军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家强。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卓朝明。因本案于2012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卓朝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舒燕飞、杨家强、郑汉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浙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舒燕飞、郑汉东、杨家强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广东籍人杨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卓朝明、舒燕飞等人在舒燕飞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锦绣新村19幢1单元201室租房内商定共同贩卖毒品,由杨某提供毒品,卓朝明在杭州负责毒品出货、收取赃款,舒燕飞负责寻找毒品买家,获利按约分配,卓朝明及杨某还将杨某提供的约500克冰毒藏匿于舒燕飞租房的吊顶隔板上用以共同贩卖。此后,舒燕飞告知被告人杨家强其朋友手中有冰毒,可以30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杨家强。杨家强为赚取差价让被告人郑汉东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寻找毒品买家,并承诺支付给郑汉东介绍费。2012年5月2日晚,郑汉东与购毒者电话联系,约定当晚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海外海智选假日酒店329房间交易100克冰毒。杨家强与郑汉东一起赶至该酒店329房间,杨家强收取了20000元毒赃后赶至被告人舒燕飞租房。卓朝明接到舒燕飞通知后也赶至舒的租房,从藏匿于吊顶隔板上的冰毒中分装出2包约重100克冰毒。杨家强支付一半毒资15000元后取走该100克冰毒。卓朝明收取14500元毒赃,舒燕飞取得500元毒赃。杨家强获取该2包冰毒后返回海外海智选假日酒店329房间,将冰毒交付给购毒者并收取剩余的18000元毒赃。交易完成后,杨家强、郑汉东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冰毒2包(净重93.3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5.6%)。杨家强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舒燕飞。随后,公安机关又抓获了卓朝明,并从卓朝明身上查获冰毒1包(净重0.16克)。之后,公安机关从舒燕飞的租房吊顶隔板上查获冰毒8包(净重389.36克,甲基苯丙胺含量74.4%),从书桌抽屉内查获冰毒1包(净重3.1克)和麻古6颗(净重0.55克)。综上,被告人卓朝明、舒燕飞、郑汉东、杨家强分别贩卖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482.88克、486.37克、93.36克和93.36克。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卓朝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舒燕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被告人郑汉东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处被告人杨家强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从四被告人处扣押未随案移送一审法院的犯罪工具:“诺基亚”牌移动电话机3部、“三星”牌移动电话机1部、“中兴”牌移动电话机1部、“HTC”牌移动电话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舒燕飞及其辩护人提出,舒燕飞涉案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93.36克,从舒住处次卧南侧书桌抽屉内查获的3.1克冰毒和0.55克麻古系舒燕飞用于自吸,从舒住处吊顶隔板后查获的389.36克冰毒舒燕飞并不知情,均不应认定为舒燕飞的贩毒数量;舒燕飞同卓朝明等人商定贩卖500克毒品的事实除同案被告口供以外无其他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还提出,舒燕飞系初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主观恶性小,请求法院对舒燕飞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汉东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汉东系出于朋友义气帮杨家强联系买家,并非受雇于杨家强,也未从中获利,在本案中也没有直接参加毒品交易,只是买家通过郑汉东联系,郑汉东带杨家强前去交易,故郑汉东在整个案件中起的作用很小,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家强上诉提出,其并未事先和郑汉东说过其有冰毒的事情,案发当日,系郑汉东找其说有朋友要买冰毒,其和郑汉东一起商议去舒燕飞处去拿毒品贩卖,赚取的差价平分;本案有特情介入,存在犯罪引诱和数量引诱情形;其家境贫困,系为父治病,一时糊涂走上犯罪道路,归案后有重大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卓朝明、舒燕飞、杨家强、郑汉东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王某、钱某、杨某、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查获在案毒品等证据证实,各被告人亦供认在案,所供能相印证,且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和辩护意见,1、被告人舒燕飞与杨某、卓朝明商定共同贩卖毒品,舒燕飞具体负责联系毒品买家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卓朝明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且舒燕飞本人亦有供述在案,三人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舒燕飞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舒燕飞与卓朝明、杨某商定共同贩卖毒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舒燕飞归案后交代其租房内放有大量毒品,后公安机关在舒燕飞租房内查获了大量冰毒,同案犯卓朝明也供称杨某将毒品藏在舒燕飞租房时舒燕飞亦在场,故舒燕飞及其辩护人提出舒燕飞对家中藏匿的毒品并不知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从舒燕飞租房处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舒燕飞的贩毒数量,舒燕飞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贩毒数量所提异议于法无据,不予采信。3、被告人杨家强是否事先和郑汉东说其有毒品对本案并无实际意义,其上诉提出与郑汉东一起商议去舒燕飞处拿毒品贩卖也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本案虽系特情介入侦破,但被告人杨家强事前有贩卖大量毒品的犯罪故意,故本案不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形,杨家强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朝明、舒燕飞为牟利,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贩卖给被告人杨家强,被告人杨家强为牟利结伙被告人郑汉东共同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均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卓朝明负责出货、收取货款,舒燕飞负责寻找联系买家,两人分工明确,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杨家强从卓朝明、舒燕飞处购买毒品后加价转卖,郑汉东为赚取好处费而帮助杨家强联系买家,并直接参与毒品交易,虽杨家强作用略大于郑汉东,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郑汉东及其辩护人提出郑汉东系从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鉴于被告人杨家强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舒燕飞,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已予减轻处罚,并鉴于涉案毒品绝大部分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对各被告人已予从轻处罚,舒燕飞及其辩护人、郑汉东及其辩护人、杨家强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舒燕飞、郑汉东、杨家强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汪鑫奎审判员:钱保钢代理审判员:李大兴

书记员:颜朝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