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郑凯、毛亮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衢刑初字第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凯,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伍公山**。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姜辉,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毛亮,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贾家弄新村******。吸食毒品于2012年6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银志,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杭文祥,男,1986年1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杭州户籍地杭州市上城区燕子弄******。于2007年2月13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秀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凯、毛亮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杭文祥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慧玲、陈丽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凯及其辩护人姜辉、被告人毛亮及其辩护人刘银志、被告人杭文祥及其辩护人吴秀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郑凯辩称,其共同贩卖冰毒194.03克属犯罪未遂。其辩护人认为,郑凯单独贩卖冰毒18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郑凯贩卖冰毒194.03克属贩卖毒品罪未遂,社会危害性小;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毛亮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毛亮介绍所购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毛属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减轻处罚。被告人杭文祥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杭文祥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始,被告人郑凯从他处购买冰毒后,分别与被告人毛亮、杭文祥一起吸食。毛亮吸食后会以500元至600元每克的价格从郑凯处购买冰毒,平均每月两次,每次0.5克至1克。而杭文祥吸食后则每次以500元至600元每克的价格付0.5克的钱给郑凯,平均每月四五次。至同年7月,郑凯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贩卖给毛亮冰毒至少6克,贩卖给杭文祥冰毒至少12克。2012年7月,郑凯从毛亮处得知可以从深圳购买到较便宜的冰毒,遂准备到深圳购买冰毒至杭州贩卖及吸食,并让毛亮帮助购买。7月17日,毛亮乘飞机至深圳与“阿栋”取得联系。次日,郑凯亦乘飞机至深圳。同月20日,郑凯通过毛亮的介绍及帮助以250元每克的价格从“阿栋”处购买了50000元的冰毒。此后,郑凯联系杭文祥至深圳,让杭协助其将冰毒运回杭州。二人一同从深圳市龙岗区至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黑色雪铁龙轿车运送冰毒。7月22日凌晨1时许,郑凯、杭文祥驾车途经京台高速公路枫岭关收费站时,被交警当场查获车内的冰毒194.03克。综上,被告人郑凯单独贩卖冰毒18克,共同贩卖、运输冰毒194.03克,被告人毛亮共同贩卖冰毒194.03克,被告人杭文祥共同运输冰毒194.0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江山市公安局峡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潮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三大队在枫岭关收费站对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进行检查时,在扶手盒内查获两包疑似冰毒,在后排座位一黑色皮包内查获一大包疑似冰毒,经初步称重,查获的疑似冰毒为200克。后将该轿车及乘坐该轿车的郑凯、杭文祥移送江山市公安局峡口派出所处理。同年8月6日下午5时许,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潮鸣派出所民警协助江山市公安局民警至杭州市下城区中江花园小区6幢403室将被告人毛亮抓获。2、《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扣押了前述牌号为粤B×××**的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及从车内查获的疑似冰毒3包;从毛亮处扣押了疑似“K粉”物质17袋、药丸状固体颗粒(对甲氧基苯丙胺及氯胺酮)1袋、透明包装袋46包、吸壶1只、锡纸1卷、诺基亚手机2只及现金8500元。3、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衢公物鉴(LH)(2012)711号《检验报告》证明,从粤B×××**的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上扣押的疑似冰毒共净重194.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证人金某证言:我是郑凯的女朋友,郑凯于2012年7月19日坐飞机去深圳,7月20日打电话让我往毛亮的账号汇20000元,并让我给杭文祥订一张飞机票去深圳帮他开车。之后我通过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往毛亮的父亲毛建国的账号里汇了20000元,并与杭文祥一起坐飞机到了深圳。7月21日中午12点多,我与郑凯、杭文祥三人在深圳龙岗区一家租车公司用我的信用卡、身份证租了一辆粤B×××**的雪铁龙黑色汽车后,就开车前往杭州。7月22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在京台高速枫岭关检查站时,被交警拦下检查,随后交警在一个纸盒里发现有一大包冰毒。5、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在杭州驰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主要办理个人信用、抵押贷款业务。2012年7月中旬借给郑凯10000元钱。6、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的《航空信息》证明,毛亮于2012年7月17日乘坐CZ3366次航班从杭州至深圳;郑凯于2012年7月18日乘坐MU5219次航班从杭州至深圳;杭文祥于2012年7月20日乘坐CZ3564次航班从杭州至深圳。7、江山市公安局峡口派出所从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取的相关《租车单》、《机动车行驶证》、郑凯与杭文祥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共同证明,2012年7月21日,郑凯从深圳市至尊汽车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车的情况。《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江山市公安局已将扣押的粤B×××**的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发还车主。8、深圳市明天酒店有限公司的《账单》、深圳市半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住宿登记表》、《国内旅客查询单》以及证人郭某甲、郭某乙证言共同证明,郑凯于2012年7月18日入住明天酒店8616号房间,又于次日登记入住半山国际酒店7026号房间。9、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人郑凯卡号为×××7803的银行卡于2012年7月19日通过ATM机被分8次共取现金20000元,次日该卡又被分7次共取现金18100元。10、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毛建国卡号为×××0022的牡丹灵通卡于2012年7月20日汇款存入人民币20000元,同日该卡通过ATM机分6次共被取出人民币20000元。11、《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及照片证明,郑凯、杭文祥均为吸毒者。12、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杭文祥先前被刑事处罚的情况;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杭西公行决字(2012)第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毛亮先前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3、《户籍证明》分别证户籍证明》分别证明郑凯、份情况。14、被告人郑凯供述:我和毛亮、杭文祥于2012年2月份到7月份经常在一起吸毒,冰毒是我从一个叫“二刁”的人那里以每克400元左右买来的,吸完毒后毛亮会从我这里以每克500至600元的价格购买一些冰毒带走,平均每月两次左右,总共有十多次,每次卖的量在0.5克至1克不等。而杭文祥吸食后会按照每克500元至600元的价格付给我一半的钱,平均每月四五次,每次吸食1克左右,总共卖给杭文祥的冰毒有十多克。我把从他们这里赚取的钱用来补贴自己购买冰毒吸食。2012年7月中旬,听毛亮说深圳的冰毒比杭州便宜,于是我决定从深圳买冰毒到杭州贩卖及吸食。后来毛亮说深圳冰毒价格250元至300元一克,但对方要求5万元起买。7月18日上午,我坐飞机到深圳,次日下午毛亮来到我房间,把冰毒给我,我将钱交给毛亮,毛亮拿着钱就离开了。我从整包的冰毒里面取出一小部分,用两张锡纸包住准备自己吸食。接着我打电话给杭文祥,叫他过来帮我开车回杭州。7月20日晚12时许,杭文祥和我女朋友金某到深圳后,我拿出锡纸里面的少量冰毒和杭文祥烫吸,吸完后我对他说买了点货要带回去,他听了就指一下冰毒,说:“就是这个啊”,我对他点了一下头。7月21日上午9时许,我和金某、杭文祥一起到深圳市龙岗区至尊租车行租了一辆黑色东风雪铁龙轿车,车牌是粤B×××**。当天下午1时许,我与杭文祥驾驶轿车出发回杭州,我把冰毒放在背包里,那两小包放进扶手箱里面。7月22日凌晨1时30分,车子行驶到京台高速黄衢南段江山市一收费站时,交警对我们车辆进行检查,在我的背包里及驾驶室扶手箱里找到冰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郑凯辨认毛亮的情况。15、被告人毛亮供述:我和郑凯于2010年认识,郑凯经常从别人那里购买冰毒,再转手卖出去,或者叫上一些人一起吸,吸完大家给他钱,从中赚取一些费用。从2012年3月份开始,我们每个月会有七八次在一起吸食冰毒,吸完我会以每克500至600元的价格买一些带走,每次买1克左右,大概有二十多次。2012年7月中旬,郑凯听我说深圳冰毒很便宜,就让我帮他联系,说想买200克左右的冰毒。郑凯虽然没有说买来做什么,但我想应该是拿到杭州贩卖的。我于7月17日坐飞机到深圳后,联系了“阿栋”,后来又打电话给郑凯让他过来拿货。7月19日,郑凯来到深圳,次日晚上9点左右,“阿栋”叫马仔到郑凯住的地方和郑凯交易,郑凯买了200克冰毒。16、被告人杭文祥供述:2012年2月份开始到7月份,我和郑凯经常在一起吸食冰毒,平均一个月四五次,每次1克左右,冰毒都是由郑凯提供,听他说冰毒是从别人那里以350元至40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的,吸食后我会按照500元至600元每克的价格付给他半克的钱。2012年7月20日下午4点左右,郑凯打电话让我到深圳帮他开车回杭州。当晚9点左右,我和郑凯的女朋友金某乘飞机到深圳,并在半山国际酒店7026号房间找到郑凯,郑凯拿出两小块用锡纸包着的冰毒和我一起吸,吸完后郑凯说想带些东西回杭州,我问他什么东西,他用手指了一下冰毒,我没有多加考虑就答应了。第二天,我们到一家租车公司租了一辆车牌为粤B×××**的黑色雪铁龙轿车,之后就开车回杭州。后来在江山一个收费站被交警拦下检查,在车子扶手箱里找出两包冰毒,从郑凯的包里找到一包冰毒。被告人郑凯贩卖冰毒给毛亮、杭文祥的事实,不仅有毛亮、杭文祥的供述予以证明,郑凯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三被告人的供述将郑凯单独贩卖冰毒的数量认定为18克,已经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就低认定。关于郑凯单独贩卖冰毒18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凯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并且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毛亮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杭文祥帮助郑凯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郑凯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运输毒品,其购得毒品后,犯罪已经完成,属犯罪既遂。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毛亮的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但其与郑凯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的差异可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在共同运输毒品犯罪中,郑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杭文祥起辅助、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与前述相符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相悖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毛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27年8月5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三、被告人杭文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志刚审判员:方金泉代理审判员:周永敏

书记员:董美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