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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陈琴玉、郑帅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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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土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5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1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2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琴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肖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0月26日被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3年8月18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琴玉、郑帅、叶土福、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衢柯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土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陈琴玉、郑帅、肖某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郑帅、陈琴玉系夫妻关系,自2012年7月29日起租住于衢州市柯城区米兰春天小区单身公寓楼21幢819室。同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琴玉进购数十克冰毒(主要成分系甲基苯丙胺)藏匿于上述住处,期间多次贩卖,其中卖给叶土福、肖某、徐某8次,共计2.4克。被告人郑帅自同年8月10日左右至9月18日,协助被告人陈琴玉贩卖毒品,负责将毒品送至指定的交易地点,交易后将所得毒资带回交给陈琴玉,其中卖给被告人叶土福、肖某、徐某5次,共计1.5克。被告人肖某明知被告人陈琴玉、郑帅贩卖毒品,仍帮助贩卖冰毒1次,0.3克。2012年9月18日,民警在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佳成宾馆207房间抓获被告人肖某,并查获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净重0.305克);民警根据被告人肖某提供的线索,在衢州市柯城区米兰春天小区单身公寓楼21幢819室抓获被告人陈琴玉、郑帅,并在其租房内查获共计20.658克白色晶体状物质、电子秤等物。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叶土福贩卖毒品事实。1、2012年8月中旬,吴某向被告人叶土福购买冰毒并预付300元现金,之后被告人叶土福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琴玉处购得0.3克冰毒,在衢州市区双港京港宾馆房间里交给吴某,并与吴某等人一同吸食部分冰毒。2、同年9月初,被告人叶土福以充手机话费为由,从吴某处索取100元现金后,拿出事先准备好的0.1克冰毒给吴某作为对价。3、同年9月12日左右某日,吴某向被告人叶土福购买冰毒并预付300元现金,之后被告人叶土福以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陈琴玉处购得0.3克冰毒,在衢州市区双港京港宾馆附近将冰毒交给吴某。4、数日后,吴某向被告人叶土福购买冰毒并预付300元现金,之后叶土福在衢州市区双港京港宾馆附近将所购0.3克冰毒交给吴某。据此,原审均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琴玉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判处被告人郑帅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判处被告人叶土福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判决对被告人陈琴玉、郑帅的手机七部、电子秤一台、自制吸毒工具吸壶一个、锡纸一卷、被告人肖某的手机一部、自制吸毒工具吸壶一个、被告人叶土福的手机一部,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陈琴玉、郑帅处扣押的人民币10600元,予以没收。上诉人叶土福上诉认为,其不存在原审认定的第一、二起事实中的贩卖毒品行为,参与第三、四起事实中的贩毒行为系受吴某指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叶土福及原审被告人陈琴玉、郑帅、肖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吴某、张某、黄某、梅某证言,通话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人体尿样毒品检查单,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处所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叶土福、原审被告人陈琴玉、郑帅、肖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意见,经查,证人吴某证言、叶土福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叶土福贩卖毒品给吴某的事实,吴某与叶土福之间不存在指使行为,叶土福在原审庭审中对该指控亦无异议,故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土福、原审被告人陈琴玉、郑帅、肖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陈琴玉、郑帅贩卖毒品十克以上;被告人叶土福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在部分犯罪过程中,陈琴玉、郑帅、肖某属共同犯罪,其中陈琴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郑帅、肖某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对郑帅减轻处罚,对肖某从轻处罚。叶土福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肖某归案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可从轻处罚。原判依据叶土福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所处刑罚适当,叶土福认为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琳琳代理审判员:唐海波代理审判员:熊娟

书记员:卢万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