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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徐建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3)浙衢刑终字第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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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文书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9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9月2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建清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衢柯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建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3年3月11日晚,在衢州市柯城区泉井弄,被告人徐建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主要成分系甲基苯丙胺)约0.3克。2、同年3月12日凌晨,在衢州市柯城区百汇路188号瑞丽酒店605号房间内,被告人徐建清以400元的的价格贩卖给方某冰毒约0.5克。3、同年3月13日晚,在衢州市柯城区泉井弄,被告人徐建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约0.5克。据此,原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建清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徐建清上诉称其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3起犯罪事实。请求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徐建清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方某、丰某、江某、朱某、张某、雷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共同证实,上诉人徐建清亦有相应供述在案。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徐建清曾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建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于2013年3月13日晚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张某、雷某的证言以及其当日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建清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徐建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均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琳琳代理审判员:唐海波代理审判员:熊娟

书记员:卢万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