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勇华,绰号“黄毛”,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厦门大道**2-1。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4月4日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以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向国旗,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俊凯,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祝美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别名峻峻,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脱逃罪于1994年12月22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27日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2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3月21日被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云东,浙江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勇华、吴俊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勇华、吴俊凯、孙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蒋勇华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蒋勇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毒品被公安机关全部查扣,没有流向社会。请求对蒋勇华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俊凯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吴俊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吴俊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贩卖、运输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请求对吴俊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虽然是累犯,但最后一次犯罪的时间距今已近五年,而且这次仅是因为容留他人吸毒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犯罪的情节较轻;孙某走上犯罪道路与其家庭及成长的环境有关,其也曾做了一些对社会有利的工作。请求对孙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春节后,被告人蒋勇华、吴俊凯二人在广东省河源市结识,蒋得知吴能以较为便宜的价格在广东省购得毒品。蒋勇华回到浙江省杭州市后,从其朋友孙某处借得钱款56000元,与吴俊凯电话取得联系,并于2012年3月31日晚乘飞机再次前往广东省。蒋、吴二人在河源市会面后,一同前往广东省深圳市租赁了一辆牌号为粤B×××**的轿车,然后驾车行至广东省惠来县,蒋勇华将5万余元钱款交给吴俊凯,让吴去购买冰毒,用于其带回杭州市贩卖。后吴俊凯从“老哥”处以44600元购得冰毒246.402克,二人驾车一同驶往杭州市。4月3日晚7时30分许,二人驾驶的车辆在京台高速枫岭关收费站被高速交警查扣,车内携带的冰毒被当场查获。后侦查人员又从吴俊凯身上查获海洛因0.23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检查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3日晚7时30分许,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三大队在枫岭关省际卡点对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东风雪铁龙轿车进行例行检查,在副驾驶座座位下查获疑似冰毒一大包,在副驾驶座前方工具箱内查获疑似冰毒三小袋,在驾驶座车门内侧查获疑似“六四”式手枪子弹二发、人民币8500元,在后座上的一单肩包内查获吸管、锡纸等物品,经初步称重,查获的疑似冰毒约为255克。遂将该轿车及乘坐该轿车的蒋勇华、吴俊凯移交江山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处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江山市公安局在接受移交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江山市公安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对牌号为粤B×××**的东风雪铁龙轿车的查获现场以及车内概貌、查获的疑似冰毒、疑似子弹进行拍照固定,并扣押了牌号为粤B×××**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以及从车内查获的疑似冰毒1大袋加3小袋、疑似“六四”式手枪子弹2发、人民币8500元、吸管33支、锡纸40张、塑料袋14只,又从吴俊凯身上扣押了疑似毒品1袋(约0.3克)、卡号为×××5520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卡1张,从蒋勇华身上扣押了卡号分别为×××0019、×××95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各1张及人民币6100元、港币2000元。3、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衢公物鉴(LH)(2012)273号《检验报告》证明,白色晶体4包(即扣押的疑似冰毒1大袋加3小袋)共净重246.4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1包(即扣押的疑似毒品1袋)净重0.02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4、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衢公物鉴(痕)字(2012)1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扣押的疑似“六四”式手枪子弹是制式枪弹。5、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其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与蒋勇华关在同一牢房,蒋说他是和一个贩卖毒品的广东人一起被抓的,当场被查获了200多克冰毒,他让广东人不要把他供出来,但广东人还是将他供出来了。6、浙江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的《航空信息》证明,蒋勇华于2012年3月31日晚乘坐CZ3802次航班从杭州至广州。7、江山市公安局峡口派出所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取的相关《租车单》、《验车单》、《租车合同》、《营业执照》、蒋勇华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消费单等,以及证人陆某的证言共同证明,2012年4月1日,蒋勇华支付押金5000元,从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租赁了牌号为粤B×××**的轿车一辆。《发还物品清单》、《授权委托书》证明,牌号为粤B×××**的轿车已发还给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8、江山市公安局峡口派出所从广东省河源市金利大酒店提取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预交租金收据》以及证人魏某的证言共同证明,吴俊凯于2012年4月1日登记入住河源市金利大酒店。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孙某的证言共同证明,孙某于2012年3月30日、4月1日先后借款56000元、10000元给蒋勇华,均通过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322611949411账户转入蒋勇华的中国农业银行×××9518账户。蒋勇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蒋勇华通过照片辨认,确认其购买毒品的资金系从本案被告人之一孙某处借取。10、《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明,蒋勇华、吴俊凯均为吸毒者。11、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7)嘉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明蒋勇华先前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情况。12、《户籍证户籍证明》分别证明蒋勇华、的身份情况。13、蒋勇华、吴俊凯归案后的供述,证明了其二人从广东省购进冰毒运往杭州市准备进行贩卖的经过情况。所供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二)2012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多次在其租住处或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容留蒋勇华等人吸食毒品,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月29日,孙某在其用祝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杭州市华纳假日酒店813房间内,容留蒋勇华、祝某吸食毒品一次。2、2012年2月至3月,孙某在其以仇某的名义租住的杭州市紫晶阁公寓内,容留虢某、蒋勇华等人吸食毒品多次。3、2012年3月至4月,孙某在其以陈某名义租住的杭州市紫薇公寓9幢1单元1301室内,容留蒋勇华等人吸食毒品多次。4、2012年4月17日,孙某在其以黄某甲名义租住的杭州市东方丽都花苑2幢1502室内,容留彭某、龙某甲吸食毒品一次。5、2012年4月,孙某用其捡到的黄某乙的身份证多次登记入住杭州市宏丽宾馆,并在房间内容留彭某、祝某吸食毒品多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祝某、虢某、彭某、龙某甲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蒋勇华的供述分别证明,其各自在孙某的租住处或入住的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的情况。祝某的证言还证明,2012年1月29日其与孙某、蒋勇华在杭州市华纳假日酒店一起吸毒的这次,是孙某用其身份证登记的房间。《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彭某、龙某甲因在孙某的租住处吸毒而分别被行政处罚的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蒋勇华通过照片辨认出多次容留其吸毒的被告人孙某,以及与其一同吸过毒的祝某;孙某通过照片辨认出曾与其相互容留吸毒的祝某。3、证人黄某甲、陈某、仇某证言分别证明,其各自以自己的名义替孙某租赁房屋的情况。相关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证人龙某乙的证言在案印证。4、《全省旅馆住宿人员列表》证明,2012年4月,“黄某乙”多次登记入住杭州市宏丽宾馆。证人黄某乙证言证明,其身份证于2011年10月份遗失,后补办,但2012年从未在杭州市的各类宾馆登记入住过。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分别对孙某以陈某名义租住的杭州市紫薇公寓9幢1单元1301室以及以黄某甲名义租住的杭州市东方丽都花苑2幢1502室进行搜查,从室内扣押了白色晶状物4小袋、红色颗粒4颗、绿色药丸1颗、已破碎的绿色药丸2颗、吸壶5个、吸管56根、锡纸2卷、玻璃弯管3根、金项链1条、戒指1只、手表1只、Iphone4S手机1部、Ipod2平板电脑1部、苹果手提电脑1部、背提包1只、网银U盾2只、人民币525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身份证2张、无线上网卡1只、黑色塑料袋1只、HP笔记本电脑1部、布袋1只。《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将上述扣押物品中的人民币5250元、金项链1条、戒指1只、手表1只、Ipod2平板电脑1部、苹果手提电脑1部、HP笔记本电脑1部、背提包1只、网银U盾2只、孙某的身份证1张、无线上网卡1只、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中国工商银行卡2张发还给孙某本人。6、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衢公物鉴(HL)字(2012)364号、383号《检验报告》证明,从孙某租住处扣押的4袋白色晶状物,其中3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共1.865克,1袋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0.5克;4颗红色颗粒净重0.39克,1颗绿色药丸及2颗已破碎的绿色药丸净重共0.16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证明孙某为吸毒者。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况。9、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1994)江刑初字第196号、(2001)江刑初字第418号、(2004)江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杭州市公安局《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分别证明孙某先前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情况。10、《户籍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的身份情况。iv> 11、被告人孙某归案后的供述,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勇华、吴俊凯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并且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蒋勇华、吴俊凯在贩卖、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均行为积极,二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蒋勇华、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不相符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勇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吴俊凯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志刚审判员:方金泉人民陪审员:钟海华
书记员:董美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