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诉讼代理人刘祥红,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汤阴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汤阴县任固镇(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4月18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职务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唐玉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卢湛霞、方金贵,均系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考鹏,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客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小红,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魏锡林,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横陂镇居委端木中学宿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范萧阳,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通讯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系该司职员。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史玉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祥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玉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湛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客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魏锡林、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范萧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刑事部分事实2012年4月1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粤A×××**号牌小汽车与被害人蔡某驾驶的粤A×××**号牌普通客车在本市天河区沙太路神州酒店对出北往南的机动车道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两人因此产生口角。被害人蔡某被马某甲挥拳击中头面部后倒地,被途经该处正常行驶的粤A×××**号牌货车碾压受伤(经鉴定,蔡某的伤情属重伤)。被告人马某甲随后报警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归案的时间、地点及过程。2.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机动车辆行驶证,证实涉案货车的情况:该车车牌号码为粤A×××**,所有人为广州市客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天公(司)鉴(伤)(2012)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某头枕部损伤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伤情属轻微伤;其左肩部至左胸部损伤符合车轮碾压所致,其伤情属重伤。5.被害人蔡某陈述:2012年4月17日9时许,我驾车到本市沙太南路附近,与一辆出租车发生刮碰。后我下车与出租车司机理论,出租车司机还报了警。后出租车司机趁我不注意打了我脸部一下,我倒到车轮子下,被车轮碾伤。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4月17日9时30分许,我乘坐罗丹物流货车经过本市天河区沙太路北往南神州酒店对出位置,货车因为红灯停车等候。这时,我看见一名男子(下称甲男子)拿着一根铁管要打另一名男子(下称乙男子),但甲男子拿起铁管没有打下去,后将铁管放回一辆小面包车内。乙男子随后上前与甲男子发生争吵。乙男子一拳打在甲男子的头部,甲男子倒地。这时红灯转绿灯,我乘坐的货车起步前行。甲男子刚好倒在货车的右前轮,司机马上停车。货车司机在乙男子的指挥下倒车后与我一同下车查看,发现甲男子嘴角在流血。后有警察和救护车到场,甲男子被送到医院。经辨认照片,证人马某乙指认被告人马某甲是殴打他人并致对方倒地的乙男子。7.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4月17日9时30分许,我驾车经过沙太路神州酒店对出马路靠高架桥的左转车道等红灯时,看见一名出租车司机(下称甲男子)走到一名面包车司机(下称乙男子)的车门旁,乙男子拿着一根摇千斤顶的棍子下车与甲男子拉扯,甲男子遂打电话,乙男子就将棍子放回面包车上。这时,红灯转绿灯,我驾车起步,同时看见甲男子和乙男子又走到一起,甲男子用拳头打乙男子,我刚驾车起步就听到碰到东西的声音,于是马上刹车。车停下后,甲男子指挥我倒车。我倒车后马上下车,看见乙男子坐在地上,嘴巴出血,左肩膀红肿。我上前了解乙男子伤情,并拨打110报警。后交警和救护车到场。120救护车将乙男子接走。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指认被告人马某甲就是殴打他人倒地的甲男子。8.证人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2年4月17日9时30分许,我乘坐粤A×××**号牌货车。货车在等候红灯时,我看见一名出租车司机(下称甲男子)与一名面包车司机(下称乙男子)发生争执。乙男子手拿一根钢管,但没有殴打甲男子就放回了面包车并将车门关好。乙男子转身过来时,甲男子用拳头打中乙男子的面部。正在这时,前方的红灯转为绿灯,我乘坐的货车启动向前,乙男子被打倒在货车的右前轮下。货车司机马上刹车,并与我及另一名随车工人下车查看,看到面包车司机当时嘴角流血。后有警察和救护车到场,乙男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辨认照片,证人申某指认被告人马某甲是殴打他人的出租车司机甲男子。9、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2012年4月17日9时30分许,我驾驶粤A×××**出租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沙太南路神州酒店对出路面,后面一辆小型面包车从我右边超车变道碰撞了我的出租车,并致我的出租车右侧倒车镜损坏。我下车与该面包车司机理论。期间,面包车司机从车上拿了一根红色的铁管想动手打我,我马上往沙太路的北面逃开,并打110报警。这名面包车司机就把铁管放回车上。在等待警察到场处理的过程中,双方又吵了起来,对方用拳头打我头部,我就用右手挡开后,面包车司机倒在地上。这时,刚好有一辆蓝色大货车经过,大货车的右前轮碾伤面包车司机的左肩部。我马上让大货车司机倒车,并打120报警。后面包车司机被送医院救治。(二)民事部分事实2012年4月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因“左上肢、左侧胸部外伤2小时”到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入院治疗。2012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80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创伤性、张力性血气胸;3、低氧血症、I型呼吸衰竭;4、双侧创伤性湿肺;5、左侧多发肋骨、肩胛骨骨折;6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每2-3天换药一次,直至左胸部伤口完全愈合,如长期不愈则考虑再次入院行手术治疗;2、术后半年复查肩胛骨愈合情况,待骨折愈合后可以拆除内固定物,约需费用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88092.85元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298092.85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的家属代为垫付了医药费人民币65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粤A×××**小汽车所有人为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该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上述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17日至2013年1月16日。涉案的粤A×××**号牌货车的所有人为广州市客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广州营业部为上述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其中约定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入院记录、住院志、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过失伤害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害人蔡某对激化双方矛盾负有一定责任,酌情对被告人马某甲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保的粤A×××**号大货车碾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致伤,应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人民币1000元)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甲的伤害行为是造成原告人蔡某遭受经济损失的主要原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激化双方矛盾导致伤情出现亦负有一定责任,酌情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98092.85-1000)×90%=267383.5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自行承担余下10%[即(298092.85-1000)×10%=29709.29元]的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先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6500元,应当在其承责范围内予以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诉讼请求有证据支持并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原告人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人民币100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0883.57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上诉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交通事故,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使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判亦量刑过重。大货车没有确保安全行驶碰到被害人,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被害人蔡某在争执过程中持铁棍威吓马某甲,对激发矛盾负有一定责任,不符合事实。蔡某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无需自己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诉人马某甲驾驶车辆管理单位,应对上诉人马某甲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张某驾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客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张某驾驶车辆的管理者,亦应对张某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客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均答辩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民赔偿合理。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采信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马某甲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蔡某的伤情虽然是因粤A×××**号牌货车碾压所造成,但上诉人马某甲的殴打行为是引发该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原因,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并非单纯的交通事故所致,属多因一果。上诉人马某甲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责任。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的性质、过错责任及民事赔偿等情节,对上诉人马某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过重,附带民事赔偿比例分担合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正常行驶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马某甲相应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述如下:1、证人马某乙、张某、申某的证言与上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一致指证被害人蔡某与马某甲争执期间曾持铁棍威吓马某甲的事实,上诉人蔡某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在机动车行驶道路上斗殴存在潜在的危险性,仍因双方各自所驾车辆发生轻微碰撞,持械下车争吵,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虽是马某甲所驾驶车辆的管理单位,但上诉人蔡某的伤情是马某甲殴打被害人蔡某致其倒地而被他车碾压所致,并非马某甲所驾车辆没造成,上诉人蔡某的伤情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州市龙的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在正常行驶中存在过错。故上诉人蔡某的相关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审被告人张某仍应对损害结果依法承担10%{(即298092.85-1000)×10%}的无过错责任,剩余部分由马某甲与蔡某按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各自分担。因原审被告人张某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所在的广州市客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甲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害人蔡某对激化双方矛盾负有一定责任,对上诉人马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马某甲处于相应的惩罚量刑适当,并无过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合理,惟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无过错责任未予考虑,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刑初字第13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上诉人马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分别向上诉人蔡忠情赔偿经济损失234145.20元。四、原审被告人广州市客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向上诉人蔡忠情赔偿经济损失29709.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但振亚审判员:亢爱清代理审判员:彭卫东
书记员:倪海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果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