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巫锦辉,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州市,文化程度初中,系广州市荟韶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州市,文化程度高中。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2013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汤哨锋、肖山,广东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巫锦辉、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穗黄法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巫锦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一)2008年4月,被告人巫锦辉和钟汉文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广州市荟韶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荟韶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钢材,被告人巫锦辉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至2010年8月期间,被告人巫锦辉通过陈银兴等人(另案处理)的居间介绍,在荟韶公司与蔡松龙等人(均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广州市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林公司)、广州市忆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泉公司)、广州市晋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龙公司)并无实际钢材交易的情况下,私自以荟韶公司的名义为上述三公司虚开《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82张。其中,以宝林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22张(票面金额共计20583509.32元、税额共计3499196.52元,价税合计24082705.84元),经陈银兴介绍以忆泉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26张(票面金额共计12193302.54元、税额共计2072861.39元,价税合计14266163.93元),以晋龙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34张(票面金额共计22097044.80元、税额共计3756497.62元,价税合计25853542.42元)。被告人巫锦辉则按照其与陈银兴等中介人的约定以每吨钢材收取10元的手续费并归其个人所有。后宝林公司、忆泉公司、晋龙公司均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数额,分别骗取国家税款3398612.47元、2072861.39元、3756497.62元。2012年7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经侦大队通知被告人巫锦辉到该队接受调查其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被告人巫锦辉接通知后即于同日到该队接受调查,但当时并未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当日其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巫锦辉家属代其主动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退赔350万元。上述事实,原判决以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 (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巫锦辉的个人身份情况。(2)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归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3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该局所管辖的企业宝林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查明宝林公司的上游企业荟韶公司为宝林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2012年7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经侦大队通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荟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锦辉到该队接受调查,在巫锦辉到该队后将其抓获并刑事拘留。(3)工商登记材料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荟韶公司于2008年4月5日成立,股东分别为被告人巫锦辉和钟汉文,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是批发、零售钢材,被告人巫锦辉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忆泉公司于2005年7月28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等,2010年5月5日注销,地址为黄埔区公园西路**,法定代表人蔡育生,股东蔡育生、蔡松龙、蔡锡汉;宝林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15日,地,地址为黄埔区公园西路**东为蔡松龙、丁爱平(各占50%股份),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钢结构等,被告人丁爱平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09年8月蔡松龙将其50%的股份转让给蔡育民。(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调查宝林公司、忆泉公司、晋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材料,包括宝林公司、忆泉公司的所得税季度缴纳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报抵扣荟韶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等,以及荟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证,包括以宝林公司、忆泉公司、晋龙公司为购方、荟韶公司为销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荟韶公司会计陈晓莲提供的荟韶公司部分记账凭证、出仓单及相应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582份,证实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期间,荟韶公司(税务登记号440100673469348)开具2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宝林公司(税务登记号440100675653077),票面金额共计20,583,509.32元,税额3,499,196.52元,价税合计24,082,705.84元,对应的税额3,499,196.52元已由宝林公司作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税款所属期2010年8月宝林公司作了增值税进项转出100584.05元,实际抵扣税额3398612.47元;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期间,荟韶公司开具1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忆泉公司(税务登记号440112775696541),票面金额共计12,193,302.54元,税额2,072,861.39元,价税合计14,266,163.93元,对应的税额2,072,861.39元已由忆泉公司作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荟韶公司开具23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晋龙公司(税务登记号44010066183992X),票面金额共计22097044.80元、税额共计3756497.62元,价税合计25853542.42元,对应的税额3756497.62元已由晋龙公司作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被告人巫锦辉对上述582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签认,供认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其以荟韶公司名义开给宝林公司、忆泉公司以及晋龙公司。蔡松龙亦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进行了签认,称上述发票均系上游企业虚开给晋龙公司、忆泉公司及宝林公司。(5)公安机关向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调取的陈银兴的银行账户资料,流水账及相关账单凭证(5万元以上)以及银行交易记录,证实陈银兴于2008年11月26日开设了3602005301034961340的账户(对应银行卡卡卡号为×××4144),该账户2008年11月26日至2010年12月22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反映与陈银兴账户发生5万元以上的业务联系人包括钟汉文、顾锦余、李飞等个人或单位;并证实账号为×××9193、户名为巫锦辉以及账号为×××4610、户名为钟汉文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该记录显示上述银行帐户与陈银兴的上述银行账户之间有多次转账记录。(6)《租用商铺合同》,证实2008年12月17日,忆泉公司租赁了黄埔区公园西路174号铺位,承租方签字人是蔡松龙,租期自20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丁爱平代表宝林公司租赁上址,租期一年。(7)《广东省暂时扣留财物收据》2张,证实被告人巫锦辉家属代其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退缴350万元,上述款项暂存于该院。2、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蔡松龙的供述:其是晋龙公司、龙泉公司、忆泉公司、宝林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这四间公司都没有实际的经营,主要是帮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利,这四间公司的所有业务都由其安排蔡育生操作。其自2006年就利用所开公司帮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收取两个点的手续费。2008年其准备成立宝林公司,经李飞介绍,丁爱平同意做宝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安排宝林公司的员工蔡育生每月给丁爱平1500元作为好处费。其记不清楚上述四间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及金额。(2)丁爱平的供述:2008年5月的一天,蔡松龙让李飞和其一起到他所开设的忆泉公司,其和李飞到后,蔡松龙说忆泉公司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满了,无法再开了,需要成立新的公司即宝林公司,让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不同意。他又说成立公司需要计生证需要借其身份证使用,并承诺每个月给其1500元作为报酬,其就同意了。之后其就按照蔡松龙要求办理好计生证,然后又陪同蔡松龙他们一同配合办理好广州市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宝林公司位于广州市黄埔区黄埔公园附近公园西路,其没有到宝林公司上班。其曾把自己的身份证借给宝林公司的相关人员去代办银行资料,多数是蔡育生向其借,宝林公司的小马也曾经借其身份证用于办理宝林公司的银行转账业务。在2008年宝林公司成立前,其老乡顾锦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问其是否可以找到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找到蔡松龙问他是否可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他说他可以用他自己开的晋龙公司(2008年左右成立的)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别人,点数大概是11到13个点,蔡松龙承诺可以按照开票金额的一个点数给其作为报酬,后其就介绍蔡松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顾井余,因为数额大,蔡松龙事实上不是按一个点给其报酬,实际上其平均一个月可以从蔡松龙那领取15000元左右,其一共获利35万元左右。忆泉公司、晋龙公司、宝林公司的实际老板都是蔡松龙,蔡育生是主要业务实施人之一。这三个公司都可以给别人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取别的公司的点数。他们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没有和受票单位有实际业务往来,只是收一些手续费而已。丁爱平辨认出蔡松龙是忆泉公司、宝林公司的实际老板;辨认出马新女是忆泉公司、宝林公司的会计小马。(3)陈银兴的供述:宝林公司、忆泉公司需要进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蔡育生找到其让其找可以为宝林公司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其就找到巫锦辉开设的荟韶公司为宝林公司、忆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宝林公司、忆泉公司与荟韶公司没有实际的钢材买卖。宝林公司、忆泉公司把需要开票金额的钱款通过公司账户汇到荟韶公司后,巫锦辉再通过两种方式将上述钱款扣除相关的手续费后通过其私人账户将钱回流到宝林公司、忆泉公司,其中一种方式是巫锦辉将其他应收款项的支票通过其或者巫锦辉开设的企业将钱套现,另外就是巫锦辉从公司账户提现金汇入其的私人账户,其再将回流的资金转到蔡育生等人指定的私人账户上。蔡育生共给其九万元左右的报酬。(4)陈晓莲(系荟韶公司会计)的证言:其自2008年4月起就在荟韶公司任职会计,负责公司的做账、申报税务、开票、证照年审等业务。荟韶公司的股东是巫锦辉和钟汉文,巫锦辉是荟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平时公司的业务都是巫锦辉负责,他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钟汉文基本上都不在公司工作的,也不怎么理公司业务,只是有时候回公司看一下。其公司共给忆泉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136份,涉及不含税金额1246万元,含税金额是1458万元,是巫锦辉负责联系业务的,其按照他的要求开出上述发票。荟韶公司是供货方,上述所开的发票都已经到税务机关全部抵扣了。其没有见过忆泉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荟韶公司洽谈业务,荟韶公司没有和忆泉公司签订合同。荟韶公司没有仓库,其不知道荟韶公司有没有实际供货给忆泉公司。荟韶公司还给宝林公司开具了2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不含税金额2058万元,含税金额是2408万元。其没有见过宝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到荟韶公司洽谈业务,荟韶公司没有和宝林公司签订合同,其不知道荟韶公司有没有实际供货给宝林公司。荟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全部交给巫锦辉处理。荟韶公司如果与其他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巫锦辉都会把购销合同交给其,实际上荟韶公司从2008年开业至今只有不到十份的购销合同。公司出纳是巫锦辉负责的,转账都是巫锦辉的,公司资金也是巫锦辉控制的。(5)钟汉文的证言:荟韶公司的股东是其和巫锦辉,二人各占50%的股份,巫锦辉担任荟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销货业务由巫锦辉负责,其负责联系入货业务,不经常到公司上班。其通过巫锦辉认识了陈银兴,陈银兴不是宝林公司、忆泉公司以及晋龙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也没有代表上述三家公司到荟韶公司购买钢材。巫锦辉私自拿了其的银行存折,其不知道他使用该存折的用途。其没有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销售和开票都是巫锦辉操作的。(6)张培新的证言:其自2005年至今担任广州市黄埔区下沙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社长,黄埔区公园西路174号铺位是该社的物业。开始是忆泉公司的老板蔡松龙租赁的174号商铺,后忆泉公司变更为宝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随之变更为丁爱平,就由丁爱平和该社签订了租赁合同。蔡松龙称租赁该商铺是用作办公。其偶尔也会到上址,发现都没有什么人在办公,基本上就是蔡松龙和一个做财务的女人在办公。有时候收租金蔡松龙不在时,就由丁爱平负责支付租金。2010年年底宝林公司关门。辨认笔录,证人张培新辨认出蔡松龙是忆泉公司及宝林公司的负责人。(7)马新女的证言:其自2006年11月起至2010年9月,其在忆泉公司和宝林公司任职文员,负责会计和出纳。这两个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套人马,只是换了个名称而已,公司的办公地点都没有换,都是在黄埔公园的公园西路同一地址办公。蔡育生教会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时候也安排其到银行取钱和汇钱。丁爱平是宝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她到宝林公司时大家都会叫她丁总,她有到过宝林公司上班,但次数不是很多,而且时间很随意,她没有具体负责什么工作,如果蔡育生不在的话,丁爱平就会拿过结算单吩咐其按照她的指示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使用她的身份证时,其会联系丁爱平让她把身份交给其代办银行业务。丁爱平知道借她身份证是用做宝林公司对公账户转账。忆泉公司和宝林公司的人员有蔡松龙、蔡老二、蔡育生、蔡育民、丁爱平、罗耿龙等人。这两个公司开始是有自己的工程队的,但到2008年8月底左右就没有了。(8)毛勇华(系丁爱平丈夫)的证言:2008年4、5月份,丁爱平的上司李飞称忆泉公司的老板蔡松龙需要重新成立另外一间新的公司即宝林公司,蔡松龙让他帮忙借身份证用于成立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李飞就让丁爱平把她的身份证借给蔡松龙去办理宝林公司的工商登记,开始其不同意,李飞就说公司出了事情就由蔡松龙自己承担,跟丁爱平没有关系。后蔡松龙也答应公司成立后每个月给丁爱平1500元,其和丁爱平就答应了。李飞还说蔡松龙的忆泉公司出问题了,他自己不好再用自己的身份证注册公司了,所以要借丁爱平的身份证开办宝林公司。从2008年5月开始,宝林公司开始给丁爱平报酬,蔡育生和蔡松龙的二哥蔡老二都以现金方式给过。丁爱平没有在忆泉公司和宝林公司工作,这两家公司虽然是两个不同的公司名称,但实际上都是同一帮人在运作,就是换个名称而已,实际老板都是蔡松龙,蔡育生负责在外面跑业务,还有一个叫小马的女孩子负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还有开车的胖子,好像姓罗。(9)李飞的证言:其和丁爱平是老乡,在2002年左右,丁爱平在其的施工队干活。2008年,忆泉公司的老板蔡松龙(法定代表人是蔡育生)找到其说他要成立宝林公司,想让其找丁爱平做法定代表人,其问他原因,蔡松龙说是老家的人超生没有计生证,办不了公司,所以要找丁爱平,其就和丁爱平说了此事,丁爱平答应了,之后其带丁爱平到位于黄埔公园附近的忆泉公司,蔡松龙、蔡育生、司机小罗、会计小马也在场,蔡松龙说办宝林公司要签名,就让丁爱平在工商局的一些表格上签名,丁爱平问蔡松龙是否会有什么事,蔡松龙说没事,后来蔡松龙派他哥哥以及蔡育生每月给丁爱平1500元。3、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张永涛的陈述:2011年1月17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接到国家审计署驻广州特派员办事处得来函,反映宝林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并移送了相应资料。该局遂对宝林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发现该公司人去楼空,根据审计署广州特派办移送的线索,该局对宝林公司的上下游企业进行了调查取证,发现宝林公司的上游企业共计26户,其中荟韶公司开具2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宝林公司,涉及不含税金额2058万元,增值税进项税额350万元。经核对荟韶公司股东钟汉文私人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发现该账户有资金划入陈银兴的个人账户,而陈银兴的上述账户又有大量资金划入宝林公司实际负责人蔡育生的私人账户,2011年3月3日,该局到公安机关报案。4、被告人巫锦辉的供述:2008年其和钟汉文共同出资成立了荟韶公司,双方各占50%的股份,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对外联系业务也是其负责。荟韶公司经营钢材贸易,有些向荟韶公司购买钢材的散客不需要荟韶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其就有多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可以开出,陈银兴知道此情况后就介绍其把那些多出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宝林公司、忆泉公司以及晋龙公司,其和陈银兴谈妥其每开1吨钢材的金额就收他10元的费用,其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大概有350万元左右,从中共获利约1万元。其自2008年即和陈银兴合作给宝林公司、忆泉公司、晋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陈银兴不是宝林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他说他是按照开票金额3%至5%的点数向宝林公司收取手续费的。虚开发票的具体流程是:陈银兴利用宝林公司账户将需要开发票的金额汇到荟韶公司账户上后,其用其私人账户或者是用钟汉文的账户把宝林公司汇过来的钱转帐给陈银兴,陈银兴再把钱转帐给宝林公司的相关人员的账户上。其公司与宝林公司、忆泉公司、晋龙公司从没有过实际的钢材交易。其见过宝林公司的老板蔡松龙以及业务员蔡育生。钟汉文不知道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他也不知道其用他的身份证开设银行账户。其不认识李某,2011年初税务机关在查处宝林公司的时候,陈银兴让其不要供出是他介绍其虚开发票的,如果有人问就说是李某介绍的即可,其他事情由他处理。案发之后,其积极向检察机关退赔了部分税款以弥补国家税款损失。辨认笔录,被告人巫锦辉辨认出陈银兴是介绍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二)2008年9月,被告人李某在宝林公司与深圳市凌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益公司)并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居间介绍,让凌益公司为宝林公司虚开了以宝林公司为购货单位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票面金额397329.91元、税额67546.09元,价税合计464876元。后宝林公司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数额,骗取国家税款67546.09元。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原判决以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住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3、以深圳市凌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销方、宝林公司为购方、票号为035056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人简某对该发票进行了签认,称其所在的凌益公司并没有向宝林公司出售钢材;被告人李某对该书证进行了签认,称该发票系其介绍凌益公司开给宝林公司。4、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关于广州市宝林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让深圳市凌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发票明细和税款抵扣情况》,证实2008年9月期间,宝林公司接受深圳市凌益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税务登记号:440301279468726)开具的增值税专用1份,发票代码4403083140,发票号码03505650,票面金额为397,329.91元,税额67,546.09元,价税合计464,876.00元,对应的税额67,546.09元已由宝林公司作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5、简某(系凌益公司资源部经理)的证言:其是负责广州的钢材贸易市场销售的业务。有一些个体企业或个人向其公司购买钢材但不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钢材行业中一些“中介人”找到其公司要求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对方公司将对公资金汇入其公司,其公司就会按照对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钢材行业的潜规则。代码为4403083140,号码为0350563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凌益公司开出,购货方是宝林公司,金额为397329.9元,税额为67546.08元,开票人是欧曼君,复核人:许单芝,开票日期是2008年9月19日,该公司没有供过钢材给宝林公司,与宝林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其不记得是谁介绍该单业务的,有时通过电话和传真就可以完成整个交易,在其印象中好像有一个瘦高个、姓李的年轻人联系该单业务。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从2007年左右开始作为中介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别人,其从中收取一定的辛苦费,一般是按开发票金额的5%中的0.2%或0.3%收钱,每个公司开发票的金额不同,其收取的回扣也不同。自2007年年底自2011年左右其因身体状况失忆。其不记得其是如何介绍别人虚开发票的事了,如果有,其应该是通过电话或QQ联系业务的。其不认识陈银兴、蔡松龙、蔡育生、巫锦辉。其在公安机关签认的深圳凌益公司开给宝林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居间介绍的。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巫锦辉、李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制度,虚开或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人巫锦辉没有货物购销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巫锦辉能积极退缴相关款项,为国家弥补了一定的税款损失,且能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居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其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巫锦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三、被告人巫锦辉退缴的非法所得及退赔国家税款损失350万元,上缴国库。上诉人巫锦辉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认为:1、上诉人巫锦辉受陈银兴指使,处于从属地位,仅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判没有认定其从犯是与客观事实不符;2、上诉人巫锦辉前往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完全忽略其投案后如实供述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巫锦辉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诚恳。故请求撤销原判决,对巫锦辉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巫锦辉、原审被告人李某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巫锦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在陈银兴介绍被告人巫锦辉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人巫锦辉即积极参与犯罪,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非法利益,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2、上诉人巫锦辉积极参与犯罪,但在接受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时否认其知道其公司开具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宝林公司,故虽巫锦辉为自动投案,但其在归案后并没有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条件。故此,上诉人巫锦辉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属从犯、自首的意见能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巫锦辉、原审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他人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巫锦辉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李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李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巫锦辉主动归案、积极退赃,且当庭认罪,原判已据此作出酌情从轻处罚是正确的;故巫锦辉及其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不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梅珍审判员:边龙代理审判员:聂慧
书记员:唐吉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