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8月20日因本案向公安机关投案,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0日由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夏仁嵘,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南刑二初字第0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实际运输等业务的情况下,采用收取票面金额的2.2%或2.5%作为开票费的方法,以无锡市超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收款方,通过黄某某(另行处理)、朱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向无锡市杭氏运输有限公司、无锡市久骏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虚开发票10份、13份,总计23份;虚开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798196元、605650元,总计2403846元。刘某某从中获利58000余元。2012年8月20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钱款4万元。审理中,刘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分别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黄某、朱某某、张某、金某、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书证工商登记材料、税务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虚开发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以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继续追缴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适用缓刑。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经讯问上诉人刘某某,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认为: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发票23份,虚开金额价值人民币2403846元的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成立。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为便于实施虚开发票行为而专门设立公司,并在明知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多次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开票金额达240万余元,严重扰乱了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原审法院考虑其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了较大幅度的从轻,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小卫代理审判员:范凯代理审判员:严海燕
书记员:蒋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